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孝感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包括民居、祠堂、牌坊、亭、台、楼、阁、桥、码头、井、塘等建(构)筑物。
优秀历史建筑属于文物的,其保护和利用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优秀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设立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抢修补助、优秀历史建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政府奖励等。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调查认定、保护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能: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优秀历史建筑配套基础设施;
(三)协调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辖区优秀历史建筑普查、申报;
(七)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意识。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已被核定公布为省级或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直接列入优秀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历史时期社会生产、生活历史;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三)突出反映本地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四)本地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著名设计师的代表作品;
(五)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纪念性建(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名录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不存在或损毁无法修复的, 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名录中撤除,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设置统一保护标识,挂牌明示,并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优秀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优秀历史建筑名称、地址、编号等基本属性;
(二)优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三)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还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图则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转让或者出租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十六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不得擅自在优秀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或进行其他影响安全和外观的行为;
(三)不得在优秀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不得从事损坏优秀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影响优秀历史 建筑安全的活动;
(四)不得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景观灯光等外部设施, 确需设置的,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保护要求,与该优秀历史建筑外部造型及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应当承担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责任,主动履行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义务。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不明的,由优秀历史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履行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承担优秀历史建筑本体保护责任, 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补助发放前,优秀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要求,与申请人签订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维护修缮、合理利用、享受补助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标准对优秀历史建筑实行分级:
(一)对于具有特定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确定为一级优秀历史建筑;
(二)对于历史价值较高,结构较为完整,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确定为二级优秀历史建筑;
(三)对于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结构基本完整,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确定为三级优秀历史建筑。
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优秀历史建筑名录时,一并提交。
第二十条 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保养、维护、修缮,不得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原状,并符合分级保护的要求:
(一)属于一级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空间格局和内部装饰风格不得改变;
(二)属于二级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空间格局不得改变;
(三)属于三级优秀历史建筑的,不改变主要立面、主要结构和有价值的建筑构件。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优秀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 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二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技术复杂,保护责任人无法自行组织修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
属于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其修缮还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被鉴定为危险等级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合理利用优秀历史建筑资源,研究开发特色民俗文化项目,发展旅游、文化产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优秀历史建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属于文物的优秀历史建筑,法律法规对开发利用或改变文物用途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合作入股等方式,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统一利用。
被列入保护名录的优秀历史建筑原住户符合农村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优先异地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捐献自有民居的,政府 给予一定奖励,并可以使用原所有权人姓名冠名该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优秀历史建筑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优秀历史建筑受到破坏的,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出警示; 因开发利用造成民居破坏性影响的,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接受保护补助的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保护协议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或违背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分级保护要求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开展优秀历史建筑调查、认定的;
(二)未设置保护标识、建立优秀历史建筑档案的;
(三)未组织编制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按规定将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未按规定与申请人签订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协议的;
(六)未开展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未进行警示或者濒危警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