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等活动。
军事测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结合实际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地理信息成果档案管理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市、区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民政、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创新,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成果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采购方式,采购首台(套)产品(包括装备、系统、软件),实施首台(套)产品示范应用项目,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珠海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本市平面坐标系统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珠海2000平面坐标系。珠海2000平面坐标系应当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本市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采用其他高程系统的应当与该基准相联系。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依法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鼓励研究制定创新性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维护、更新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筹管理和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利用,并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使用财政资金的信息化项目和系统应当采用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工作,制定相关使用、管理规定和制度。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气象、人防等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乡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市、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基础测绘包括: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更新与维护;
(三)基础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四)1:2000至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五)地理实体数据、实景三维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七)基础地理底图、标准地图的制作与更新;
(八)基础测绘规划安排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至少每三年维护、监测一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定期进行坐标解算,解算周期不应超过一年。
(二)城市建成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其它区域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海岛及其他海洋区域的地形数据视建设发展需要更新。
(三)分辨率不低于0.5米的陆域及海岛范围的影像图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分辨率不低于0.2米的陆域及海岛范围的影像图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其他海洋区域的影像数据视建设发展需要更新。
(四)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做好地理国情监测数据的开发利用,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资产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工作中,应当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储备应急装备和技术,根据突发事件需要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提供。
第十八条 不动产测绘、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绘、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章 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应急抢险救灾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政府采购、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转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的测绘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四十。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联合测绘项目不得分包。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实行联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对联合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联合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鼓励政府部门采取优化测绘事项,压缩测绘工期等措施,提供网络化服务,增进数据共享,提高测绘的服务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基础测绘专项调查、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过测绘统计系统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抽检、定期检查等方式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通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项目验收。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组织成果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使用财政资金的各类建设工程中竣工验收阶段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测量成果,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测绘项目出资人、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取得汇交凭证,方可办理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将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反馈意见。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建设单位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实施保管。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保管、维护,并按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软硬件设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国防建设、公共服务的,或者因应急保障、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因城乡建设需要相关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提供。
因其他原因使用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订立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审批业务需要使用测绘成果作为审批材料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应用,为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和历史文化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用于交换和共享。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可采用网络、出版、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三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市地图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范围内的地图。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商务、招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编制本市地图或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地图编制专业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二)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及相互关系;
(四)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五条 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地图的,相关单位应当将样图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审图号,并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备案。
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或者生产、加工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审图号: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相关广告等涉及地图的,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相应审定、审查、检查时,应当查验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审图号。
(二)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博物馆、展览展示馆、科技馆等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三)电视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对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审核时,节目内容涉及地图的,应当同步查验审图号。
(四)印刷单位承印的印刷品涉及地图的,印刷单位应当查验审图号。
(五)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前向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告知正确使用地图的有关要求,并查验地图展品以及其他在会展活动中使用的地图的审图号。
有关单位查验地图时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推动开展智能网联领域的新型地图应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动驾驶地图数据保密管理,积极探索高精地图的应用,促进新型基础测绘与网联地图的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普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时发布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分布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测量标志推行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相结合的分类保护制度,具体保护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纳入测绘基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实施重点保护。
第四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设立明显标记,告知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在三十日内将成果资料提交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四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测量标志设置部门可委托设置地有关单位或人员保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在十日内向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步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未经发包单位同意,将测绘项目主体关键性工作或者分包量超过测绘项目百分之四十的工作进行分包;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测绘单位转让、转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接受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或者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进行测绘活动;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擅自改变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或擅自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干扰、阻碍设置测量标志,且进行破坏的;
(十四)其他违反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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