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4-29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废弃物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拆除废弃物、工程泥浆、施工废弃物、装修废弃物五类。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综合利用厂、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

  法律、法规对建筑废弃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并符合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依法实施扬尘防治等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指导全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目标,并组织开展评价和考核。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制定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目标,落实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等监管措施,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废弃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废弃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筑废弃物排放和消纳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依法追究建设、施工等相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及相关部门制定消纳场所(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水运中转设施除外)规划,负责对消纳场所消纳建筑废弃物、遵守联单制度等运营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对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和交通工程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七条 水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审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监管工程施工现场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对在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等管理范围内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和水务工程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对固定消纳场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优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促进建筑废弃物减量排放。

  第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过程中沿途撒漏、非法倾倒等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和绿地、林地及所属公园范围内乱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建筑废弃物执法事项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行驶禁行路段核发道路通行证,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向饮用水源水体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工信、应急管理、海洋、土地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废弃物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

  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平台统筹开展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排放、运输、消纳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处罚等监管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并将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第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或者综合利用厂排放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后生成电子项目档案,在档案编号下依次排序生成电子联单编号。

  单位使用其他车辆运输支撑梁等形状结构特殊的建筑废弃物以及工地间回用的工程泥浆等特殊建筑废弃物(以下简称特殊建筑废弃物)的,实行纸质联单管理。纸质联单格式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联单应当附注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车辆出场载重、行驶路线、消纳场所等必要管理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或者综合利用厂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施工单位、运输特殊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分别指定监管员、驾驶员或者其他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各联单确认人是联单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对电子联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实行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和设计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减量排放的要求和措施,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规范排放、分类处理、禁止混合排放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相应违约责任。

  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优化规划、项目范围内竖向标高和建设工程土方平衡设计、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等内容,落实建筑废弃物排放限额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工作中进行核查。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拆除、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

  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包括建设工程基本信息、建筑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建筑废弃物控制计划和减量措施、现场分类和综合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拆除、装修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排放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向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

  施工单位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装修、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

  (三)与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应当明确运输单位所属承运车辆的数量以及车牌号码等信息;需排放特殊建筑废弃物的,提交与其他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特殊建筑废弃物种类、数量以及承运车辆车型、数量、车牌号码等信息;

  (四)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但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消纳场所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外,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还需提交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材料。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第二款规定材料的,施工单位通过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相关信息后,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核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核准文件,并向排放特殊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单位核发纸质联单格式文本;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建筑废弃物种类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号牌和消纳场所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废弃物,并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印制纸质联单。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中的现场分类方案,分类收集、运输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施工废弃物和装修废弃物,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三)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应当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应当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完毕四十八小时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分类收集、运输拆除废弃物,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按照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落实综合利用措施;

  (三)不能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滑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处置。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企业开始现场综合利用建筑废弃物前,应当将建设单位同意开展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数量型号及工艺等信息报送工程所在区的建设主管部门;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将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废弃物的数量、类型、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定期报送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排放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建筑废弃物前持与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文件等材料,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排放备案。

  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综合利用企业排放备案文件应当载明建筑废弃物种类及数量、运输单位及车辆号牌和消纳场所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施工现场或者厂区周边和出入口的环境卫生管理:

  (一)工地或者厂区出入口内侧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场(厂)地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不得允许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或者车厢外挂泥、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确因现场条件限制不能按照标准设置冲水槽的,应当向工程监管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及解决方案;

  (三)设置排水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四)工程泥浆和含水率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应当沉淀、晾干或者采取固化措施后方可运送至指定消纳场所,不得允许未经沉淀、脱水干化处理的上述建筑废弃物运出场(厂)地,工地间回用的工程泥浆除外。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在工地或者厂区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设置监管员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车辆是否超限超载等进行管理,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信息。

  使用纸质联单进行管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废弃物运出工地前如实填写联单内容,经监管员签字确认后交由运输单位随车携带,并在纸质联单运转结束后留存一联联单备查。

  联单信息未经监管员确认的,建筑废弃物不得运出场(厂)地。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单位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取得《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并符合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及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符合备案要求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及时推送、公示运输企业车辆以及驾驶员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运输单位使用其他车辆运输特殊建筑废弃物的,无需备案。

  运输单位、车辆和驾驶员的具体备案规定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单位应当持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核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路线,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交通管理工作需要、企业交通安全管理等级以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等,在受理申请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

  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通行时间。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行驶的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禁止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

  (三)随车携带相关运输证照;

  (四)建筑废弃物应当运输至联单记载的消纳场所;

  (五)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运输特殊建筑废弃物的驾驶员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纸质联单经消纳场所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施工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的水上运输单位应当遵守水上运输的相关规定。

  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载运技术条件,具备开体功能的船舶不得参与运输。运输船舶应当到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废弃物倾倒区或者消纳点卸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市场状况,引导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供给出现明显过剩时,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综合平衡全市建筑废弃物排放需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等因素,对经营者和运力采取临时性调控措施。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规划确定的消纳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批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固定消纳场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建设,应当符合固定消纳场建设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

  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因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消纳三十日前报建设主管部门,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固定消纳场被列入封场名单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继续开展监测工作。监测确认固定消纳场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建筑废弃物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文件;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具有建筑废弃物分类利用的方案和生产工艺,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密闭化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

  (四)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五)建筑废弃物消纳量及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六)健全的企业运营、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建筑废弃物种类及年设计处理能力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综合利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并定期将生产台账报送区建设主管部门;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所称的生产台账,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减排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定制度。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经第三方机构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等规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列入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利用产品及适用部位目录。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体现综合利用产品及适用部位的内容并在工程中使用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按照目录优先使用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条 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消纳建筑废弃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临时消纳点具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回填工地具有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文件;水运中转设施具有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同意运营的文件以及异地合法消纳场所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二)场区出入口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三)场区按照规定配备摊铺、碾压、除尘、降噪等机械和设施,场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采取冲洗保洁措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材料;

  (四)建筑废弃物消纳量及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文件;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者修正的材料。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种类和设计消纳量等信息,水运中转设施备案文件应当载明消纳种类、年设计运转能力和异地消纳场所等信息。

  备案文件中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十一条 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无误后方可消纳建筑废弃物;纸质联单经签字确认后,消纳场所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剩余联单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建设主管部门;

  (二)未经批准不得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者其他工业垃圾,固定消纳场不得消纳含水率高于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以及其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废弃物;

  (三)采取建筑废弃物分类措施,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台账,并定期向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五)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监督;

  (六)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纳场所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管理、消纳规范等规定的情况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诚信评价不达标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消纳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消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消纳建筑废弃物:

  (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的;

  (二)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纳备案文件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消纳备案文件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通过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建筑废弃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消纳、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建设、水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建筑业企业和消纳场所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市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同时上传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污染物排放监测等信息。

  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运输、市容环卫、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交由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排放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综合利用产品认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认定产品自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移除。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监管员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车辆是否超限超载等进行监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监管员未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信息的,责令改正,按照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运输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次每车处五千元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按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次每车处五千元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开体功能或者不符合载运技术条件的船舶运输建筑废弃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每次每船处五万元罚款;沿途泄漏、遗撒,向水域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海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建设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用途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固定消纳场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水运中转设施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消纳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每次每车处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消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制、禁止消纳情形仍继续消纳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和回填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水源保护区、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山地、林地、菜地、农田、公园、绿地、海域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非指定的场地消纳、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法查明违法处置建筑废弃物行为人的,由被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理费用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追偿。

  相关管理部门作为被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组织清理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六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城管和综合执法、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家庭或者门店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废弃物,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分类、收集,无需申请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无污染的废弃砖渣、混凝土、陶瓷等建筑废弃物,可以运送至消纳场所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应当接收消纳场所分选产生的零星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法律、法规对家庭、门店装修废弃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消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消纳的其他废弃物不足一平(立)方米的,按一平(立)方米计算。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测量、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查处部门提请复核,由查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临时消纳点,是指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生态修复、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基本农田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报废石场和废弃河道治理等建设活动而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场所。

  (二)水运中转设施,是指通过水运中转建筑废弃物至异地处置的设施,包括码头、临时装船点。

  (三)工程渣土,是指地下空间开挖、场地平整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

  (四)拆除废弃物,是指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废弃混凝土、砖瓦、沥青等。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施工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工程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轻物质。

  (七)装修废弃物,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砖瓦、陶瓷、木材、玻璃、金属、沥青以及塑料等轻物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发布施行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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