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联合创作 · 2020-07-13 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

199611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1012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7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障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军队以外的各类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保证通过气象探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场、仪器、设备、标志、气象通信电路、信道以及农牧业气象观测试验用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地、州、市、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其所属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履行保护工作职责,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六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规定:

(一)进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

(二)进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等建设的;

(三)使用或者储置热源、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的;

(四)排放烟、尘、水汽的;

(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限制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围栏、仪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占用气象台站观测试验用地的;

(三)在气象探测场围栏或者气象专用电杆、天线、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物品的;

(四)占用或者干扰气象通信信道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确需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上级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确因城市规划、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和有关气象台站,并邀建设单位选定新站址,提出建设方案;

(二)新站址的建设方案,一般气象台站由地、州、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审定,基本气象站和基准气候站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定;

(三)在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四)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损毁、盗窃气象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损害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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