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分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相关保障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依法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场所、安全设施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变更管理制度;
(九)相关方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作业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标准化定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定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可以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设备,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经营决策涉及安全生产的,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新招用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独立上岗作业前还应当在有两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作业人员带领下实习满两个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生产环境等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设备;
(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
(三)在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危险物质、作业人员和作业活动,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风险研判和承诺制度,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级别的工作场所通过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等方式进行风险告知,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要求和处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设置警戒标识,采取应急措施,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并落实整改责任人、措施、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
风险等级较低的小微企业,应当重点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督办要求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处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从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方面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高空悬挂、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执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变更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机构、人员、管理、工艺、技术、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等变更情形,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制定控制措施,依法履行审批及验收程序,并告知和培训相关从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依法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小微企业园等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流干道、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等重点区域和共用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保持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报警装置、通风系统、防汛物资器材等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畅通;
(三)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消除并做好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依法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书,并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查明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对地质复杂、位置不明的管线,必须精确探明管线情况,与燃气经营者共同确认,并组织落实现场交底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资料进行复核,做好现场动态巡查和燃气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维护,并落实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培训、技术交底和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燃气管网信息系统,确保管网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更新,并落实管线日常巡查制度。工程施工时,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实施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通过合理设定考核奖惩、收入分配等相关机制和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经营漂流、滑翔伞、蹦极等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技术指导人员、救护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动具有重大风险点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和推广安全生产相关保险产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常态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并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健全联合检查制度,避免和减少交叉、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和激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执法检查频次,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依法公示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四十条 矿山新招用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独立上岗作业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