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对其进行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企业、省属企业的总部、分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属地监管。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省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承担重大风险管控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
(二)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辨识,重点对容易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危险因素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
(三)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加强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每年依法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煤矿及非煤矿山等矿山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到生产现场督促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督促落实;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督促危险作业制度落实;
(四)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研究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提请协调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重大决策涉及安全生产的,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一)建设项目计划;
(二)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三)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四)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法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制度;
(四)危险作业、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情况公示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奖励制度;
(十一)特殊时段领导带班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或者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生产工艺、作业任务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进行编制;
(二)征求从业人员意见;
(三)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四)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五)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组织编制或者修订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标准化定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定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可以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安全生产资金和应急物资投入保障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结果以及职工违章作业等情况。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采取师徒制进行作业培训的,在学徒未取得相应资格前,不得单独开展特种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责任:
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
(二)安全风险辨识结束后,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标注风险等级,制定风险点清单;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建立风险管理台账;
(四)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在有安全风险的工作岗位设置安全风险告知卡,告知从业人员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以及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
(三)判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消除事故隐患;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内部网络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
(三)定期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金属冶炼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信息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并采取下列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设备;
(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
(三)在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运行、巡检、维护等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始终处于安全可靠的状态;
(二)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拆除、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有害有毒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重大危险源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及应急救援装备;
(二)编制作业方案并经本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实施;对存在交叉作业、风险特别重大作业或重大节日、重要时段作业的,应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作业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的,按照规定组织论证;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作业内容、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指挥,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查验承包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各自安全生产职责及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告知对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责任和配合调查处理的内容;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得约定免除各自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定安全管理人和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管道进行巡查维护,定期对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等进行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用户的入户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向用户送气时,送气人员要开展随瓶安检工作,不得向餐饮企业配送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工业燃料。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违规充装非自有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不合格气瓶、超出使用年限或者翻新等气瓶。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责任:
(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按规定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预案中应当有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演练结束后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效果进行评估并且形成评估报告。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部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并教育、指导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二)事故可能对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通知其他相关单位;
(三)按照规定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六)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并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健全联合检查制度,避免和减少交叉、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