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生态环境、商务、国土、房屋、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30至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00至22: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