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0日市政府令第9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2日市政府令第109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人民公园管理规定〉等8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8日市政府令第115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和修改〈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消防供水管线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包括市政消火栓布点及用水量、水压等具体内容,并与城乡供水、市政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在办理市政道路建设或者维修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对市政消火栓建设事项进行审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市政消火栓相关规划进行审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纳入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督促和指导相关单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工作,对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负责组织实施补建,并会同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公安、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维护经费,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并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消防专项规划,其安装及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
道路建设和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作,并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企业等单位实施验收。
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安装位置、型号、产品合格证明、分布图等相关资料移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市政消火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镇村建设市政消火栓。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镇村,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村庄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消火栓信息化管理工作,实现市政消火栓数字化采集、传输、存储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及时维修。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在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情况;
(二)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四)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专供用于火灾预防或者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擅自开启市政消火栓取水;
(三)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四)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使用的;
(五)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部署年度消防安全重点工作目标任务时,应当明确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并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的;
(六)未修建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机动消防水泵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护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