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1-22 00:0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统筹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第十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以及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预算和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保护管理。

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等方式,对湿地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者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

(三)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公园规划面积的50%;

(四)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5公顷,拟建县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0公顷,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

(五)拟建湿地公园内的土地、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七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包含单个湿地斑块面积在8公顷以上的近海与海岸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或者宽度在10米以上、长度5公里以上的河流湿地;

(二)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面积的50%,且规划面积能够保持该湿地生态完整性;

(三)拟建湿地保护小区属于人为干扰较少的自然湿地区域,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十九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在湿地围(开)垦;

(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补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湿地恢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结合人工修复,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科学、节约、可持续地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二十五条 湿地利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内开展旅游活动的,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湿地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确定湿地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对湿地结构功能、保护对象及价值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估等内容。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目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依照规定权限,分别由省或者市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湿地占用方案及时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依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实施湿地保护。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湿地保护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和终身追责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的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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