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信、住建、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的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单位为区、县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主管节能工作的综合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应参与本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添置和更新改造工作,并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的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开发和普及。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陕西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认定,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采用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在市政府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燃油锅炉,现有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淘汰。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水泥、小造纸、小玻璃、小炼油、小火电等能耗高的生产,对现有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关、停、并、转。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电力电子节电、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热电气三联供、洁净煤、绿色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采用国家认定的节能“四新”(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成果,并达到规定的节能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对超过能耗和环保指标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产品和节水器具,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凡用蒸汽采暖的,应结合管网改造,改汽暖为水暖,新建的采暖设施,一律采用水暖。
发展集中供热。在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供热部门,实行集中供热。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用能部门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节能技术标准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