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联合创作 · 2008-03-14 00:0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1994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1994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法律规定管理的传染病,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以及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甲类为强制管理传染病。此类传染病发生后报告疫情的时限,病人和病原携带者的隔离、治疗以及疫点、疫区的处理,实施强制管理。

乙类为严格管理传染病。此类传染病严格按有关规定和防治方案进行预防和控制。其中艾滋病、肺炭疽病实施强制管理。

丙类为监测管理传染病。此类传染病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中肺结核病、麻风病比照乙类传染病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专业分工承担辖区内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水陆交通、航空运输、厂(场)矿企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系统范围内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防治监测管理地段和任务,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和布置,并接受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与管理。

军队系统对地方开放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比照前款执行。

第七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罚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卫生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传染病的流行特点、规律,组织新闻、广播、电视、出版、教育、科研等部门,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把普及传染病预防常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地(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宣传组织,负责提供预防各种传染病的宣传资料,开展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工作。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应设兼职人员负责其传染病防治监测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农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城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消除水设施、公园、游泳区及江堤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民航、交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昆虫的消除工作由单位负责,并达到消除与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联接。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农牧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和改造。人畜饮用水源应分开,饮用水源应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教育部门应保证供给中、小学生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应做到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设施,及时灭蚊、灭蝇、消毒、清运。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储存场所应远离水源,处于常年下风向处。

农村应逐步建立垃圾、粪便处理场所,提倡泥封堆肥,兴办沼气等无害化处理。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源附近洗涮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疏通渠道,排除污水,消除蚊蝇孳生地。

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内传染病科、病房、门诊的建立和任务。

(一)地(市)以上综合医院应建立传染病科和结核病科,负责辖区及邻近地区的传染病病人的收容、隔离和治疗。

(二)传染病科和结核病科的病房、门诊的医疗设备及器材应固定专用。

(三)传染病科和结核病科的污水、污物必须经消毒处理。消毒处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预防保健组织,并由一名领导分管,负责下列工作:

(一)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发现传染病人时及时依法进行疫情报告。

(二)检查各科室对拟诊、确诊、诊断排除的传染病病人是否均填报或更正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登记簿。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四)负责开展本单位及指导责任地段内消除鼠害和蚊、蝇、蚤、虱、臭虫、蟑螂等病媒动物昆虫危害,以及消毒管理工作。

(五)在责任地段内开展传染病预防、计划免疫、预防性投药、卫生宣传及指导病家进行消毒、隔离和观察密切接触者等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预防、疫情投告、计划免疫、病人及疫区处理,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指导垃圾、污物、粪便的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预防接种制度。

(一)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人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二)所有适龄儿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接种的项目为: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和麻疹疫苗。

(三)各地、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组织实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多糖菌苗、乙型肝炎疫苗、破伤风类毒素、布氏菌苗和鼠疫菌苗等生物制品的预防接种。

(四)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免疫协调组织,领导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儿童实行预访接种证制度。

(一)婴儿和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及时到预防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片。

(二)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手续,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补办接种证,并进行补种,否则不予办理。

(三)预防接种证应由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妥善保存,随户口转迁,损失或遗失时,应向当地预防保健机构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四)凡在一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的适龄儿童,应在临时居住地预防保健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接种手续。

(五)医疗卫生人员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后,应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卡。

(六)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携带儿童按当地卫生防疫或医疗保健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技术指导,其任务是:

(一)制订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订购、分配计划;

(二)培训专业人员;

(三)计划免疫的冷链管理;

(四)流行病学调查与监测;

(五)生物制品效价测定及免疫效果评价;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与处理;

(七)指导基层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市所在地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应常年开设预防接种门诊,提供计划免疫服务;农牧区每季度或半年提供一次计划免疫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预防保健组织和乡(镇)卫生院实施计划免疫的主要任务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及时办理免疫接种卡片、预防接种证、填报预防接种记录和报告。

(二)正确实施预防接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进行逐级考核。

各级卫生部门应逐步完善冷链装备。自治区和地、市卫生防疫机构应保存一定数量的各种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保证传染病爆发时应急接种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全区预防染病的菌苗、疫苗、类毒素等生物制品,并负责向地、市卫生防疫机构有计划地供应。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销售。

二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掖、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发生。

(一)必须建立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在设置腹泻病、肝炎病门诊时,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二)严格执行门诊、病房的随时消毒制度。传染病科候诊室及诊疗室必须执行工作结束后的终未消毒制度。

(三)严格执行有关消毒规定,凡进入人体的用具、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并固定专人负责。

(四) 严格建立和执行血源管理规定,禁止采集、供应和使用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五)诊室、病房、供应室、手术室、制刑室、化验室等,必须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消毒效果,手术室、制剂室不能有致病微生物和条件性致病菌的存在。

(六)各种灭菌、消毒器的消毒,灭菌效果必须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卫生防疫机构对此应进行监测、抽查。

(七)医疗保健单位应力求做到无鼠、蚊、臭虫、蟑螂、虱、蚤、野犬、狂犬等。

(八)新生儿病房及儿科病房必须对奶瓶、尿布进行彻底消毒。

(九)化验室的检样血、尿、粪便、痰及试验器材等必须集中严格消毒,灭菌处理后始可废弃或使用。

(十)各种废弃敷料、污物必须焚烧处理;污水、粪便等须经消毒、净化处理后才准排放。使用过的一次性器械必须销毁。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及从事有关传染病实验的科室、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和人体防护制度;

(二)严格执行防病现场防护着装的规定,工作结束后对现场和自身进行消毒、灭菌;

(三)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试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必须经过灭菌后方准废弃、处理,并认真做好记录;

(四)实验动物与感染动物必须隔离饲养并应有防鼠设施。

感染动物必须严加管理防止逃逸,实验后的动物尸体必须焚烧处理,实验动物的排泻物及笼具需经消毒处理;

(五)污水须经消毒、沉淀、净化处理后方可排入下水系统,其安全无害化处理监测结果应认真记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存、携带、运输必须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茵(毒)种分类、保存及供应接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二)菌(毒)种的使用。

(1)使用菌(毒)的单位须有从事微生物工作的条件和设备,有专人负责菌(毒)种管,建立管理制度。

(2)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和地方病防治研究所为使用鼠疫菌、霍乱孤菌的一类菌(毒)种单位;凡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须经自治区卫生厅批准。

(三)菌(毒)种领取及邮寄

(1 )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

(2)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按卫生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颁布的有关菌(毒)种邮寄与包装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发放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医生开业许可证时,必须同时审查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技术条件。经审查合格的方可发证;凡不合或者未经审查开业的,在未获准前不得营业。

第三十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与范围等情况,并组成联合防治组深入疫区,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狂犬病防治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镇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订购供应,对城镇所有获准的豢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挂牌及发放“家犬免疫证”,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限制养犬,捕乐野犬、狂犬。

(四)医疗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人群狂犬病疫情监测。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食品生产和销售,以及宾馆、旅店、浴池、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服务行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从事可能导致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否则不准营业。

第三十三 凡从事经营、销售、使用消毒剂和消毒器材、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境、人造器官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其无害化程度、消毒灭菌效果及使用情况的卫生监测、监督。

第三十四条 凡从事生产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化妆品、清洗剂及消毒、杀虫诸品和器材的单位必须做到:                   |

(一)正式投产前必须将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材料来源及成品样品等送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毒理学、微生物及生物学鉴定,经确认产品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及产品鉴定书后,方可正式生产;        |

(二)产品投产后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卫生监测、监督。

第三十五条 捐赠、出售、运输的皮毛、旧衣物以及生活用品等认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或排除被传染病病原体污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售、运输。

第三十六条 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兴建城镇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动物相、节肢动物相及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八条 进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治病、流行病学调查、疫区处理、采样、消毒、杀虫及灭鼠(獭)等工作的防治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穿着防护服,使用防护装备,配备必要的防护用药,进行自我防护。

第三十九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四十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的负责人应分管单位和辖区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依法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填写疫情报告卡、疫情登记簿;并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措施,控制疫情传播。

第四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6小时以内、农牧区于24小时以内以最快方式向发病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疫情报告卡;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

第四十四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中的肺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在城镇于12小时内、农牧区于48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告卡;发现爆发流行时,应以最快方式报告疫情。

第四十五条 监测区内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时,应在48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告卡。自治区传染病监测区的划定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监测区甲、乙类传染病的报告按43、44第条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原报告传染病病人出完(痊愈)、死亡、有后遗症时,应在48小时内向原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转归报告卡。

第四十七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对原报告的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嘱其复诊或住院尽快确诊或排除,并在确诊或排除后24小时向原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更正报告。

第四十八条 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病人的诊断排除,需有病原学、血清学的充分依据,或者经传染病学、流行病学和病原学三方面的专业人员会诊作出。

第四十九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并向户籍所在地通报,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疫情登记和统计。

第五十条 厂矿企业、交通、劳改、劳教、收容审查等部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月、按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

第五十一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43、44、46、47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二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机场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与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互相通报疫情。

第五十三条 发生重大疫情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须与毗邻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随时通报疫情。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人员,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均须有专用疫情登记簿并保存三年。

卫生防疫机构的汇总痰情统计资料和有流行病学重要意义的原始资料及目录要永久保存。          l

第五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将应不断更新疫情报告、统计、资料贮存及反馈手段。

第五十六条 县及县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月、按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月、按季、按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分析。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对辖区内的医疗保健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医疗保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和个体开业医生均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胁迫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并写明××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和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六十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六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控制的要求,承提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做好传染病预测预报。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疫情监测包括:

(一)传染病病例的个案调查,传染病流行、爆发的流行病学调查,传染病漏报调查;

(二)病原体的分离、鉴定、变异、药敏等;

(三)健康人群和有关动物的血清学调查;

(四)有关动物、中间宿主、病媒昆虫、食品、水、环境、自然地理、气象等自然因素调查;

(五)人口、疾病、死因等基础资料及疫情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

第六十三条 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入托、入学,未经治愈或诊断排除前不得恢复。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梅毒。

(三)肺结核、麻风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六十四条 鼠疫、霍乱、艾滋病及肺炭疽病人必须予以隔离治疗。若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拒绝或擅自中止治疗时,公安部门在接到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后,应立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进行隔离治疗。

对症状已经消失的霍乱轻型病人、病原携带者,可留家隔离治疗,或者在医务人员指定的场所隔离治疗,其排泄物必须经过处理,不得污染外界环境,直至确认痊愈。

艾滋病病原携带者、抗体阳性感染者、密切接触病人者,必须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人员指导下,按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伪规定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离治疗或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及卫生预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除艾滋病、肺炭疽病病人以外的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病人,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给予住院、临时隔离或者留家隔离治疗。病人及家属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安排的诊治和卫生预防措施,其分泌物、排泻物、污染物必须经过消毒处理。

第六十五条 淋病、梅毒病人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未经治愈,不得进入公共浴室、游泳池。

第六十六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隔离治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72小时内明确诊断。乙类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在二周内明确诊断。

前款疑似病人均不得拒绝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做出的安排。

第六十七条 密切接触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者必颈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六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六十九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疫区的鼠类(特别是旱獭)、蚤类,发现病、死獭、鼠一律关检,解剖检验后的獭(鼠)尸必须焚烧。

(3)疫区内的啮齿类动物皮毛应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无力进行有效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下焚烧。

(4)疫区内非啮齿类动物的尸体和皮毛的处理,比照以上(2)、(3)规定执行。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有效的消毒处理。

(2)被污染的食物应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3)污水、病人粪便、呕吐物应进行无害化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4)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焚烧处理。

(5)彻底消灭疫区的苍蝇、蛹蛆。

第七十条 被肠道传染病、脊髓灰质炎、艾滋病、炭宜病病原体及其它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污染的水、物品、粪便和可能被污染的场所,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污水加氯消毒处理后排放。

(二)被污染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或焚烧处理。

(三)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四)饮用水被污染后应当封闭水源进行消毒、冲刷蓄水池、管道,经病原学检查确认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饮用。

(五)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众将1 0厘米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七十一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诊治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诊治单位或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牧区应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后,在远离居民点500米、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七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的疫竹处江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发现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和当地未曾发现过的发流行时,由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当地政府及卫生防疫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疫情。

第七十四条 县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第一款的(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七十五条 在传染病爆发或流行时,当地政府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鼠、旱獭及其它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与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七十六条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5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桶离治疱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物品及环境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爆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紧急措施的撤销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七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交通、民航部门购票,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车、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七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七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对辖区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管理、监测,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提出改进意见。

(二)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入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四)受理有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申请复议案件。

(五)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

(六)聘任、停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

(七)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工作。

(八)表扬、奖励工作成绩显著的或处分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

第八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内,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员。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公正。

(二)现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熟悉有关政策法规,有一定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经验,能独立处理传染病防治和管理方面的问题。

(三)地(市)以上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应具有主管医、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有三年以上传染病管理经验的医、技师或相应的资历;县及县以下单位应具有医、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二年以⊥的人员。

第八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任务: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并指导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

(三)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包括采集必需的检验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四)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五)执行上级或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六)及时提出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政府直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以下单位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公正。

(二)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或有相应资历。

(三)有一年以上传染病防治管理经验或医疗保健经验。

第八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任务:

(-)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二)检查指导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和疫情报告。

(三)执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每月末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有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处理案件应严格认真执行,不得越权。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依据罚款通知书执行罚款时必须出具正式罚款收据。

第八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分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证人证言应经当事人签字。

现场执行记录、取证材料、化验结果和其它证明材料均需编目存档,妥善保管。

第八十七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续聘、解聘由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八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解聘、停聘,其证件以及有关传染病防治管理、监督检查的全部材料、档案,均须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八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不得出借证件。

第九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有关传染病防治管理方面的查询、取证,不得隐瞒实情、故意刁难。

第九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六章  罚 则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其在一月内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满后不予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联接的,责令其在七日内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满后不予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公共卫生设施未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限期改正。限期满后不予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可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未按规定消毒排放、倾倒的,限48小时内对污染段进行消毒,可处3000元到4500元罚款。期满未对污染段消毒的处4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被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限48小时内进行卫生处理,可处4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进行卫生处理的,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造成一般性传染病传播、扩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可加倍处罚或没收销毁成品。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是在3人以下工作部门的可处1500元以下罚款;是在4人以上10人以下工作部门的可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是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工作部门的可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是在21人以上工作部门的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可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欣。

(十二)违章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可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严重的,应加重处罚: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炭疽病传播危险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甲类传染病和艾滋病、肺炭疽传播、扩散的,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不罚款。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乙、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的,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可处10000元至15000元罚款。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24条规定的,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域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细则第35条规定的,可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J款;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细则第36条规定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爆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九十五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挟嫌报复,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行政处分,没收非法所得并撤销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10000 元以上的罚款决定,须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淮。

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或主管机构,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罚款决定;2000元以上的罚款决定、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7、38、39条规定,下列行为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二)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

(三)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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