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成都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2022年08月0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02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提升城市公共设施服务水平,优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对外交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人开放、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语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标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际对外交往中心建设,并提供必要保障。
市政府外事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外事工作职责的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外语标识设置和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金融监管、博览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好相关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应当将开展外语标识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
第六条(设置原则)
公共场所设置外语标识,应当遵循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符合合法性、规范性、服务性和文明性的要求。
第七条(设置责任)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外语标识的设置及维护。
第八条(基本规范)
公共场所标示名称、提供信息,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语。
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
第九条(内容规范)
外语标识的内容不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条(译写规范)
外语标识的译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的译写规范,以及外语通常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专业的语言翻译机构为其外语标识的译写提供专业服务。
第十一条(场所规范)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提供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应当同时设置外语标识:
(一)民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
(二)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三)国家4A级以上旅游景区、四星级以上旅游饭店、三级甲等医疗机构;
(四)应急避难场所;
(五)涉外政务服务窗口;
(六)市政府外事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第十二条(鼓励设置)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识的,鼓励同时设置外语标识:
(一)餐饮、娱乐、住宿、购物等商业服务场所;
(二)银行、邮政、电信机构的营业场所;
(三)公共环卫设施、公共停车场;
(四)国际化社区;
(五)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六)其他具有对外交往和服务功能的重要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制定规范)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指引查询)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建立外语标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定期收集、整理外语标识译写不规范典型案例,对公共场所常用外语标识提出符合规范的译写方式,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参考、指引和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公众监督)
鼓励公众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公众可以通过外语标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设立外语标识专家委员会,为外语标识规范设置和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咨询指导。
外语标识专家委员会的组建、管理及工作规则等由市政府外事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的服务国际化语言环境建设的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外语标识方面的志愿服务活动。外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依法开展外语标识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外语标识设置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处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本行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外语标识信息发生变更、损坏、脱落等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当督促其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设置是否含有禁止性内容、译写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形无法确认的,可以咨询外语标识专家委员会意见。
第十九条(对违反基本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单独使用外语标示名称、提供信息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内容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外语标识内容不规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译写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外语标识译写不符合相关规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场所规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设置外语标识而未设置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其他管理)
本市广告、道路指路标志中外语标识的设置和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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