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动员队伍建设,提高我省竞技体育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体育运动训练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招的运动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管理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支持运动员的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六条 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运动员的选招
第七条 选招运动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运动员的体育运动成绩和发展潜力。
第八条 运动员的选招每年进行一次。选招计划方案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事经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同意后,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人事、劳动保障、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运动员从下列人员中选招:
(一)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
(二)取得全国青少年单项体育竞赛、全省综合体育运动会录取名次或者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前三名的青少年;
(三)身体条件特别适宜从事某一单项体育运动的青少年。
第十条 运动员的选招,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和有关的体育运动科研机构共同选拔试训运动员,报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审定;
(二)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对试训运动员进行试训;
(三)体育运动训练单位所属的市或者省体育行政部门组织测试和考核。测试和考核合格的,签订体育运动训练协议,办理运动员选招手续;不合格的,退回原输送单位。
试训运动员的试训期限,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定;测试和考核的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后备人才每年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
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运动员的培养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运用体育科研成果,制定科学的训练方案,对运动员进行系统的体育运动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优化教练员队伍结构,提高教练员的业务素质和运用科学方法指导体育运动技术训练的能力,保证运动员训练质量。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完善运动员的训练、学习和生活条件,加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中的医务监督,为体育运动技术训练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运动员办理社会保险和运动伤残保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工作,提高运动员的文化素质。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应当保证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在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的,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予优待。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运动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其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方法。
第四章 运动员的退役安置
第十九条 运动员退役,由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就业、就学。
第二十条 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计划由省体育、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退役运动员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世界三大赛前三名或者亚洲、全国三大赛第一名的退役运动员,可以申请在合肥市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安置就业。其他退役运动员申请就业的,由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安置计划,将退役运动员的档案和户籍、粮食关系移送其原户籍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在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单位报到的,体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退役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3个月未报到的,视为放弃就业安置,由安置地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将其档案转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举办的人才服务机构,户籍、粮食关系转入原户籍地的街道、乡、镇。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有关方面应当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退役运动员申请到高等院校学习,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条件的,省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的高等院校应当依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报考体育行政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在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六条 运动员退役时未满16周岁,未安置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或者高等院校学习的,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待年满16周岁后,按本办法规定安置就业。
第二十七条 公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运动员户籍、粮食关系迁移手续时,不得收取证件工本费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人员选招为运动员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选招的运动员,退回原输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训练单位、运动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有关体育组织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方法的,依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运动员违反体育运动训练协议的规定,致使体育运动训练协议解除的,不作退役运动员安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选招的运动员的培养和退役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世界三大赛: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亚洲三大赛: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全国三大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