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 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第一次修订 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第三次修订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分期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指使、强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