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队、公安机关、应急救援机构、科研机构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管理,依法查处涉犬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登记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村民、业主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依法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前款所称城市建成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主城区,北至山海路、西至青连铁路、南至上海路、东至黄海的区域;
(二)岚山城区,北至坪岚铁路、西至沈海高速、南至绣针河、东至黄海的区域。
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县城建成区内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县城建成区发展情况,可以对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制作、刊播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居民规范养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或者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章 登记与免疫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户居住住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二只;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留检场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院遛放。
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饲养护卫犬,在重点管理区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单位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在本单位院内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院遛放。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等有关材料,携犬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经公安机关审核后,符合养犬条件及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佩戴智能犬牌、项圈等智能识别载体。
不符合养犬条件及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因对犬只品种认定错误将烈性犬进行登记,或者犬只生长超过大型犬标准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的,应当撤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每年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和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养犬人取得犬只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接种期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种。
狂犬病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重点管理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定点单位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登记发证与植入电子标识或者发放智能犬牌、项圈等智能识别载体在同一场所办理。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项圈,由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束犬绳、束犬链牵领;
(二)主动远离他人;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携犬进入电梯间,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五)在电梯、楼梯、门厅等楼内公共空间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在户外即时清除犬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护卫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必要情况外出的,应当采取由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米的束犬绳、束犬链牵引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等预防伤人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禁止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犬的区域。
第二十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二)候车厅、候船厅、候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标识,并劝阻、制止他人携犬进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广场、公园、海水浴场的集中健身区、休闲娱乐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禁止遛犬。
城市广场、公园、海水浴场的经营管理者可以设置犬只寄存处,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公园管理的部门可以组织在政府管理的公园内设置犬只活动区域,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有条件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养犬管理有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只送交犬类收容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依法承担检测费用,不得隐匿、转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犬只登记证明或者狂犬病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规定。
携犬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养犬登记,并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三)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按照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四)对犬只进行免疫,用于销售、展览、演出的犬只,应当取得有效检疫证明;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六)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训练、展览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活动。
第四章 防疫与收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置。
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有权暂扣和检疫。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流浪、送交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都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流浪犬只的处理工作。
养犬人可以将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有智能识别载体的流浪犬,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对无智能识别载体或者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发布认领公告。
对送交、没收以及超过规定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可以向社会发布领养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组织流浪犬的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开展的流浪犬收容救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丢弃。
禁止买卖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只。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联动、通力合作。
第三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名录和标准进行管理,犬只品种、体高、体长难以认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协助认定。
养犬人对犬只被认定为烈性犬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由专业机构或者人员鉴定。鉴定结果为非烈性犬的,鉴定工作依法收取费用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有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登记并及时移交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并建立相应制度。
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协作机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受理、处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签注的;
(二)居民在重点管理区同一住所实际饲养犬只数量超过限养只数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智能项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按照每只犬二千元以下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携犬进入电梯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引起他人恐慌时不改正的;
(三)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场所的;
(四)单位饲养护卫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出院遛放,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必要情况外出不按照规定采取预防伤人措施的。
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和区域散养或者拴养犬只的;
(二)未按照规定由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两米的束犬绳、束犬链牵领的;
(三)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四)携犬在禁止遛犬区域内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二)住所证明,是指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住所情况的材料;
(三)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四)烈性犬,是指藏獒、德国牧羊犬、牛头梗、意大利卡斯罗犬、西班牙加纳利犬、杜宾犬、莱州红、狼青、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灵缇、秋田犬、苏俄牧羊犬、斗牛獒犬、比利牛斯獒犬、比特犬、罗威纳、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汗猎犬、寻血猎犬、阿根廷杜高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拿波里獒犬、马士提夫犬、大髯犬、斯皮诺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斯塔福犬、美国恶霸犬、俄罗斯高加索犬、纽芬兰犬、马里奴阿犬、中国细犬、黑狼犬、其他獒犬,以及含有上述犬血统的杂交犬。
(五)大型犬,是指体高(身高)超过六十厘米(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且体长超过一百厘米(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的犬只。
第四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前自行处置。
在重点管理区,本办法施行前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实施导盲、扶助行为不受本办法限制,但是,养犬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登记、免疫、防疫、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