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7 00:00

亳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2022年1月2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和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及犬类免疫证发放的监管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本市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条  本市养管理按照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主城区重点管理区范围设置为北外环以南、古井大道以东、亳芜大道以北、木兰大道以西形成的合围区域,木兰大道北段不通的路段以京九铁路为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重点管理区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具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犬只品种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五)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公共场地等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束犬绳(链);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应当采取收紧犬绳(链)、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等预防犬只伤人措施;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候车(机、船)室、酒店、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军犬、警犬、导盲犬等工作犬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及其他责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参与犬只收容场所设置,但不得用于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扣押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扣押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销售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犬只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超限养数量饲养犬只或违规饲养、繁殖、销售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或携犬外出未束牵引绳(链)、牵引绳(链)长度超过1.5米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犬只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其饲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一年之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三次以上,三年内对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延续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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