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保护和管理,以人民为中心推进城市建设,保护和传承城市历史文化,促进文化、商贸、旅游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和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北京路步行街地区范围包括:北京路北段(中山五路口至广卫路口)、北京路中段(中山五路口至文明路口)、西湖路(教育路口至北京路口)、惠福东路(教育路口至北京路口)、禺山路、李白巷、圣贤里、书院街、书坊街已实行步行化管理的路段。
对北京路步行街地区范围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由越秀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越秀区人民政府负责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资金投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广州北京路文化核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拟订和实施北京路文化核心区总体发展规划、步行街业态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但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统筹和推进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文化保护、产业发展、招商引资、企业服务、宣传推介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本规定,做好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规定,配合管委会做好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管理和服务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布局、市场运作、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打造商业繁华、文化浓厚、管理规范的知名特色步行街。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协调开展安全生产、消防、交通、市场管理等联合检查行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管委会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工作信息。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北京路步行街宣传推广平台,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开展北京路步行街宣传推广工作,扩大北京路步行街品牌形象的影响力。
第二章 历史文化保护
第八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历史遗迹(遗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千年古道、改革开放优秀建筑、历史地名、历史掌故、骑楼文化、广府庙会、西湖花市、岭南风味美食和古树名木等,均属保护的历史文化资源。
管委会应当对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调查、确认、登记、建立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示,形成历史文化资源动态更新维护机制。
鼓励运用三维测绘、数字或信息等新技术对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骑楼建筑等重要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数字建档,实现历史文化资源数字化存储、展示和信息化共享。
第九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特色风貌等坚持优先保护、原址保护、系统保护、整体保护。
在北京路步行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巡查,发现有破坏行为的,依法及时处置。
第十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对历史建筑履行保护责任,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商务、文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老字号经营者扶持,支持其申报老字号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开展传承活动,管委会应当协调提供场所和条件,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经营者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通过新媒体传播推广,将创作、生产和传播等向云上拓展,线下文化资源数字化,创新表现形式,深化文化内涵。
鼓励和支持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经营者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资源进行转化和开发,开发具有广州特色的文化产品,实现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十三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在拟订和实施北京路文化核心区总体发展规划、步行街业态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以及进行建设项目、商业经营活动等,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管委会应当协助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管理,并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
管委会应当加强北京路步行街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树木病虫害、生长异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保护和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三章 商业促进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北京路步行街区规划,按照提升传统业态、布局新兴业态、发展本地特色品牌和老字号品牌、引进国际知名品牌的原则,编制北京路步行街业态发展规划、指导目录和制定鼓励重点业态发展的扶持政策,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越秀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引导地区内经营项目与北京路步行街业态发展规划和指导目录相协调;对有利于彰显北京路步行街地区文化特色的经营项目,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管委会应当会同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日常招商、业态调控、商业管理以及企业、商户入驻服务等工作,引导企业、商户按照北京路步行街业态发展规划、指导目录进行经营,不断优化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营商环境,提升业态品质和经营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越秀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数字金融、数字商贸、智慧文旅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越秀区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数字商贸,引导支持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的集聚区、平台及其促进体系发展。培育推广云服务、数字内容、数字服务、跨境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发展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建设与国际接轨的高水平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开放体系,提升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数字商贸水平。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开展活动策划编制工作,制定近期和年度活动策划内容,积极引入时尚、动漫、艺术、科技等具有创意性的活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激发社会参与的主动性、积极性。
管委会应当联合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行业商会、行业协会、企业,结合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实际打造特色商业集聚区。鼓励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的企业举办各类促消费活动,在活动期间开展线上线下优惠促销,提升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商业氛围,促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范围内举办的文艺演出、展览会、展销会、交流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公益慈善等日常业务范围内的活动,管委会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开发北京路诚信商圈信用管理平台,为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指导经营者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建立多元参与信用评价、支持消费者维权、守信商家激励的商圈诚信机制,打造诚信示范街区。
第二十条 越秀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支持北京路步行街地区智慧旅游景区建设,鼓励开发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精品旅游线路,培育知名旅游品牌,提供智慧化旅游服务,培育云旅游等网络体验与消费新模式,推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商贸、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管委会应当加强北京路步行街地区文明旅游宣传,引导游客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具有广州特色的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统筹、协调开展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智慧街区建设,利用视频系统、5G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裸眼3D等新技术做好客流疏导、智慧街区创建等街区管理工作。
管委会应当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科学设置游客服务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游客提供街区旅游线路、交通、气象、购物、住宿、餐饮、停车、客流量预警、医疗急救等必要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行业商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可以通过广泛征集商户意见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提高经营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章 街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下列城市管理权限,委托管委会行使: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三)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四)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五)对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行政处罚。
(六)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七)对未按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八)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政处罚。
(九)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十)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占用传统街巷、道路;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搭建或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或者风格等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一)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越秀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交由相关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内,统一由管委会行使。
第二十四条 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公安机关将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政处罚,委托管委会行使。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并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管委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进入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编制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制定北京路步行街地区招牌指引,并实施日常巡查、指导与监督管理。
管委会应当引导招牌的色调、形态、尺寸、灯饰、文字内容与拼写及外文标识等与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建(构)筑物风格、业态定位以及周边整体风貌相协调,符合保护规划、设置规范的要求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容貌标准。
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招牌安全、完好、美观、整洁,招牌出现破旧、老化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商铺内外的装修或者装饰,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相关保护规划和北京路步行街改造提升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实行步行化管理,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入,并设置步行街禁止、限制车辆进入的相关标志。但残疾人专用人力车、手推儿童车和执行公务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抢险车辆除外;确需进入的环卫等作业车辆,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管理,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作业,在指定位置停放。
越秀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和调整北京路步行街地区步行化方案、步行街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管委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对进入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越秀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加强北京路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统筹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在显著的位置设置停车场指引标志。
鼓励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及其周边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鼓励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及其周边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及其周边商场、民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便利,提升旅游和商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项目建设、商业经营活动等必须做好树木保护措施,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北京路步行街区域内的树木标牌,逐步建立树木档案,并加强对北京路步行街区域树木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在步行街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安排经过急救培训的工作人员或者志愿服务人员在岗,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并在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中协助开展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北京路步行街地区处置突发事件联席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北京路步行街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畅通和完善投诉、意见、建议渠道,在北京路步行街地区显著位置设立游客服务和投诉受理中心,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求助电话,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及时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
管委会办理前款事项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委托管委会行使的事项,由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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