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00-10-20 00:00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发布文件和决定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五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应当刊登的文件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者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格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深圳信息网》和其他政府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管理《市政府公报》编辑和发行工作。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室为《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周发行一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发行。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二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及其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

  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

  (五)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室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中某一个或多个文件的复印件时,下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服务,并可收取复印成本费用:

  (一)《市政府公报》编辑室;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办理审批、核准和登记的机构;

  (三)公共图书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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