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浙江省邮政专营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通信权利,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范和保护邮政企业专营活动,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以上邮政局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统称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负责邮政专营业务的统一经营。
第四条 省、市、县(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检验检疫、海关、税务、价格、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专营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邮政专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邮政专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专营业务,非邮政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八条 非邮政单位申请代办邮政专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所在地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快递业务,需要办理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省级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非邮政单位在履行委托代办合同期间,应当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监督电话、查询时限和赔偿标准;在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筒)时间。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寄递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传递邮件,并按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邮费。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自觉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二)无故延误投递邮件;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邮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寄递业务、邮资票品的场所,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对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邮政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对与邮政专营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和财物进行检查;
(三)查阅与经营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合同、发票、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登记、保存与违法经营行为有关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通过收费桥梁、道路(含高速公路)、隧道、渡口的,予以免收车辆通行费;邮政车辆未从事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仍需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具体施行办法,由省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经营者违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转交邮政企业寄递,并由经营者按规定支付邮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经销普通邮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将邮票予以盖销,并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员擅自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属于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其处以警告和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执法检查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当事人的投诉拒不受理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政普遍服务,指邮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寄递服务和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明信片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