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1-04 08:01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 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

(二)捕捞品种和数量;

(三)捕捞区域和时间;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

(三)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

(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

(三)使用渔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贝类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损害渔业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五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六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措施,并在作业结束后清除水底的残留物。

第十七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及海上设施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重要的渔业水域兴建新的排污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水域环境的养殖容量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并核发养殖证;养殖证核准的养殖规模不得突破渔业水域的养殖容量。

第二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合理确定养殖密度,并按规定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转载、销售、代冻、加工在内陆水域禁渔期或者禁渔区违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浏览 2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