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31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长江干流扬州段、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白马湖以及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射阳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财政资金保障,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民宗、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法律规范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渔业资源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保种育种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按照规定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条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十一条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饵料;

(二)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和水体污染;

(四)防止外来物种养殖逃逸造成开放水域种质资源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域生态环境特点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规划和实施方案,科学确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区域、时间、物种、规格、数量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不得向天然水域放流选育种、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

各类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展的放生活动也应当按照增殖放流的规定执行,接受监督,以免造成生态灾害。

第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实行捕捞限额与捕捞许可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的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式进行捕捞;

(二)使用敲䑩、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等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四)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扬州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扬州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禁止在明月湖公园、漕河风光带等公园内非指定水域垂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区,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并实行渔政执法责任制,提升渔政执法能力。

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督导员、护渔员等协助巡护制度,积极支持发展志愿者、环境保护协会等协助巡护组织。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协助巡护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信息网络建设,推进渔政执法系统运用,加强渔业生产动态监管,提高数字化管理水平和政务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涉及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依法建立完善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个人的基本信息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推动构建信用监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由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渔具、网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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