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将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实施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地区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安全监察,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燃气管道、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推进多气源供应体系建设和区域燃气管网互联互通,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筑区划内燃气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供气参数等咨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符合发展规划的瓶装燃气供应站设立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验收合格的地下燃气管道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瓶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在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范围内,瓶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情况的中期评估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中期评估每二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推行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非法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运送瓶装燃气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有权阻止,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十九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增强储气能力,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燃气配件。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出租人承担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气瓶。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首次购买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提供相关证件、使用地址、联系方式等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用气;
(二)供气管路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三)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四)燃气气瓶存放液化石油气总重量一般不超过100千克,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气瓶间;
(五)用餐场所不得放置燃气气瓶;
(六)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车辆加气时应当遵守加气站的安全要求。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运行的安全管理,协调和解决燃气安全管理突出问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督促指导本行业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依法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下列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同步发放燃气管线保护告知书,告知地下燃气管线查询和保护的要求,并及时将施工信息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推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的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