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2-22 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措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居(村)民道路交通安全公约,协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所管辖公路及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做好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所管辖道路、桥梁的交通设施,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车辆及其配件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行业标准车辆及其配件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实施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与公安机关建立上道路行驶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信息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学校协助维护上下学期间校园门口道路交通秩序。

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公众参与的道路交通协作机制。

鼓励通过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系统信息共享,优化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实现道路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制动失效、尾灯损坏等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和数据监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机动车变更登记、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等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引导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时处理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

(二)擅自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的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登记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具有车辆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三)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并接入有关部门的动态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和转弯、倒车提示系统;

(五)车辆号牌和放大牌号清晰、完整,安装位置符合规定;

(六)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应当安装防撒漏装置;

(七)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与工程运输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行区域、核定的载重量从事运输活动。

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一车一证。禁止伪造、变造、借用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工程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牌无证、无保险、无资质运输;

(二)超限、超速、超载;

(三)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

(四)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卫星定位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

(六)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七)渣土运输车辆未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置,混凝土运输车辆卸料槽未安装防撒漏装置;

(八)遗洒、飘散载运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下肢残疾;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不得办理登记且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一)燃油助力车、平衡车;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强制性认证要求的电动自行车;

(三)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车辆或者机具。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沿线可能对交通造成重大影响的下列项目,在选址或者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下达阶段编制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码头、社会公共停车场、公交枢纽、港口等大型交通设施;

(二)需配建停车泊位大于五百个或者用地面积大于五公顷的各类大型市场、物流中心等建设项目;

(三)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沿线等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超过十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类项目、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或者配建停车泊位大于三百个的建筑;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大型建筑以及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时规划设计、施工、投入使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等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及时增设、调整、完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防撞护栏、限高架等交通设施,并且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道路交通设施维护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政府财政专项保障。

第二十八条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宣传牌(栏)、横幅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出现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相关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出现损坏、照明不足的;

(二)种植的植物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应当同时按照公路里程数、交通量等合理配建服务区,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

已建成通车的普通国省道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服务区的,应当逐步完善相关公路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客运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设置锥筒等方式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方案中有关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等内容。

活动承办者应当保证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与活动相适应的交通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活动场所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区周边道路交通及停车场建设,可以利用城市储备用地增设临时停车场地和换乘中心。

鼓励沿街单位的停车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 因雨、雪、路面结冰等情况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交通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除公交专用车道外的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在除公交专用车道外的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和直行方向同时遇有放行信号时,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直行的车辆、行人通行;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遇有直行方向放行信号时,左转弯的车辆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车辆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掉头的,按照掉头指示信号灯的指示掉头;没有掉头指示信号灯的,遇有左转方向放行信号时掉头。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标志、标线的地点、路段不得掉头。掉头车辆不得妨碍其他方向车辆、行人通行。

(五)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六)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载客汽车行李架载物,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零点五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四米。

(七)驾驶人不得有赤脚、穿拖鞋、吸烟、手持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站停车,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九)社会车辆应当自觉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内,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停放;

(二)按照规定时间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逆向行驶;

(二)在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三)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四)转弯时提前打手势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不得突然猛拐;

(五)不得醉酒驾驶;

(六)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道停留、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二)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三)乘坐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站台排队候车,待公共汽车停稳后依次上下车,严禁在公共汽车前后突然横穿道路;

(四)不得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在固定时间段准许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措施。

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乘车人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公共汽车驾驶人不得与乘车人发生冲突,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

其他乘车人有权对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四十四条 行人、非机动车禁止进入城市快速路。

下列机动车禁止进入城市快速路:

(一)摩托车、货车、三轮汽车、公交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三)妨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妨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因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等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醒目反光或者发光的安全防护服装,需要横穿车行道时应当直行通过;

(三)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其他安全作业标准和规范。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和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二)对驾驶人驾驶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速、超载、超限、超员、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三)及时掌握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督促驾驶人及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不得使用有毒驾、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

(四)建立本单位经营使用的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检测制度;

(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场)检查制度。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场)公路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路客运车辆驶出站(场):

(一)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四)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场)货运车辆及其配载情况进行安全检查,禁止非法改装、报废、无号牌或者号牌污损、超载、超限以及其他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第五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学校周边上下学交通秩序,开展与不同年级学生相适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常识教育,将中小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完善:

(一)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

(三)在急弯、陡坡、临水、高路基等危险路段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损毁、灭失的;

(四)道路和交通设施出现其他需要修复或者完善情形的。

道路上的窨井盖、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路灯等附属设施损毁、灭失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五十二条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大型客车、校车还应当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装置,座位上安装安全带。

道路运输企业在前款车辆运行期间,应当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审核无误后,作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车辆及驾驶人日常管理台账;

(二)做好车辆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工作,确保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三)建立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制度;

(四)开展驾驶人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健全完善道路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合理设置超限检测站点,开展常态化联合执法。

对于未设置超限检测站点且绕行货车较多的节点位置,交通运输部门设置技术监测设备,实行非现场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引导货运单位在主要货运通道、港口、码头、渡口、大型物流货运配载场站出入口等重要位置设置称重设备,实现实时监管。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当事人撤离现场前,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记录等方式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保险机构联动、运用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等方式实行远程引导轻微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者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有效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造成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损毁的;

(六)驾驶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有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成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体化综合服务机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派员进驻,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物损评估、保险理赔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以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泄漏、爆炸、燃烧的;

(三)遇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的;

(四)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涉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有赤脚、穿拖鞋、吸烟、手持使用电子设备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二)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转弯延长待转区,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三)未按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四)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靠边、单排进出公交站台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除公交专用车道外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路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主道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渣土、混凝土、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不含过境车辆)。

第六十六条 限制市区摩托车保有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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