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限于立法法规定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三)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四)改革创新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条文明确。
第九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征集、审核立法项目、立法建议,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项目库,组织实施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综合性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督促、指导、协调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开展立法相关工作;
(四)对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政府审议;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工作;
(六)与市本级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工作安排,做好相关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配合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工作。
第十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初起向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的截止期限为每年十月底。
第十二条 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该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依据。
提出立项申请的,还应当拟出立法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项申请或者立法建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属于本市立法权限;
(二)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三)立法目的明确;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二)与本市重大决策部署密切相关,对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市人大代表议案、市政协委员提案建议比较集中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本市改革创新取得重要突破,已有较好实践基础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立法依据正在修改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立法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
(五)不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并与相关单位沟通协商,拟订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的立项申请、立法建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列入立法项目库,作为今后年度立法备选项目。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补充列入当年立法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单位负责起草工作,或者由一个单位牵头相关单位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责任领导、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组织起草人员开展调研和考察,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和考察。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协商。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完成起草工作后,起草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应当形成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与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一起上报市政府。
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三)设定的主要内容;
(四)意见采纳情况及分歧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规章、地方性法规相冲突;
(二)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有关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或者牵头起草单位是否组织协商;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是否进行了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与本市其他规章、地方性法规相冲突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或者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的;
(三)有关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或者牵头起草单位未组织协商的;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反响强烈,起草单位未进行听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发送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组织开展必要的调研考察。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阶段重大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并根据需要以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单位协商,对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说明。
规章草案和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和说明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时,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起草单位和与规章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组织对规章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报请市政府签署。
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代市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赣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赣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和《赣南日报》刊登。
在《赣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对如何适用需要确认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