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在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在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综合治理、教育疏导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各职能部门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职能部门现行经费渠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亦应承担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关职责。
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履行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评议考核机制,把查处无证无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奖惩依据。
第六条 依法只须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既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又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
(一)依法无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二)依法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已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对有关专门事项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第一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前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后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没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发现当事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主动核查、及时处理无证经营行为,对发现当事人有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部门处理;对发现无证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监管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现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服务;已为其提供服务的,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检举。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暂停相关经营活动;
(二)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认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有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托数字福建资源,建设无证无照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在省级各职能部门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间实现信息共享。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管理系统,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信息的采集、建档等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信息,需要告知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应当在5日内抄告。
依法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的,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于吊销、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抄告给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于吊销、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抄告给有关主管部门。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过管理系统相互抄告。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系统的管理信息,并依法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反馈。
被抄告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反馈的,抄告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营者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营者,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限期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营者,经整改,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引导其限期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第十九条 零就业家庭、残疾、无生活来源、就业困难、下岗失业等情形的人员,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经营活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引导和督促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已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包庇、纵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
(四)非法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已被吊销、撤销、注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