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1995-03-26 00:00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6日人薪发〔1995〕32号公布 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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