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2-01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树林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树林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批准的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域。

  在红树林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以及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自然资源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护和协同参与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红树林保护区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红树林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协调解决红树林保护区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参与红树林保护区的管护工作,协调红树林保护区和本地区生态保护与发展利用的关系。

  林业、公安、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务、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树林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制订管理制度并实施;

  (三)落实管护措施,加强红树林的巡护和执法,严格管理红树林湿地资源;

  (四)组织实施红树林保护区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或者协助科研院校开展红树林保护区的科学研究;

  (六)开展红树林保护区的科普和宣传教育;

  (七)监督管理在红树林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监督管理涉及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九)支持红树林保护区周边地区发展。

  第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的森林公安派出机构要协同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红树林及湿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区内治安秩序,依法查办破坏红树林湿地资源案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红树林保护区的森林公安派出机构的工作。

  第七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联合红树林保护区周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养殖场等有关单位(组织)组建保护委员会,联动做好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鼓励专家、志愿者以及社会公益组织等依法参与红树林湿地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红树林保护区基础设施和管护能力建设经费,报请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资金,用于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侵占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湿地资源的行为。举报核查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进入红树林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及其他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缴交保护管理费,用于红树林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利用红树林保护区自然资源时,不得破坏、侵占其水面、滩涂等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红树林等野生动植物资源,不得非法改变其自然属性。

  第十一条 红树林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依法分别采取相应的管护措施。各功能区的具体范围、面积及界线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批准的文件为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经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

  经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和科普教育活动,可以适度开展符合保护区规划和生态保护方向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等活动。

  第十二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必须符合红树林保护区总体规划,由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保护区管理目标。

  生态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修建生态旅游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保护,不能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保护区实验区从事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批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红树林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管,不得阻挠正常管护工作。

  不再从事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用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及时清除原修建的建(构)筑物、通道等。未能及时清除且经催告限期内仍不清除的,由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原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红树林保护区的范围、面积、界线及功能区一经划定,应当依法造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者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红树林保护区规划,根据管护工作的需要,设立界碑、界桩、护栏、护网、标识牌、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

  红树林保护区的管护设施依法受保护。

  第十六条 红树林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毁林挖塘、填埋造地、围堤、采矿、采沙、取土、放牧等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的行为;

  (二)从事水产养殖、畜禽饲养;

  (三)向区内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蚝壳蚝桩等固体废弃物;

  (四)采用电、炸、毒及绝户网等方式捕捞作业;

  (五)擅自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红树林湿地的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贯通;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护栏、护网、标识牌、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

  (七)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内组织旅游活动,修建旅游设施或者其它用途的构筑物;

  (八)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生态环境或者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行为。

  区内因历史原因存续的各类养殖场所占用的红树林湿地,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分期分批回收、异地增补红树林面积、生态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砍伐、移植、采摘红树林和其它毁坏红树林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正当需要的,应向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禁止在红树林保护区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和捡拾鸟蛋、捉雏、毁巢等行为;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鸟类,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在鸟类迁徙期、繁殖期,禁止从事影响鸟类栖息、繁殖的活动。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勺嘴鹬、黑嘴鸥、黑脸琵鹭等珍稀鸟类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可以适时对鸟类重要栖息地封闭性管理,防止观鸟、摄影等人为活动的干扰。

  第十九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保护本地物种和生物多样性。加强对互花米草等外来入侵物种的监测和科学研究,采取综合措施及时防治和控制扩散。

  第二十条 红树林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除按照批准规划,可以建立野外观测站、巡护小道等自然保护管理用途的小型永久性设施外,禁止建立任何非自然保护管理用途的设施。

  因历史原因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存续的项目,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迁出;原有项目确需进行翻新、改造或者维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采用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材料和工艺。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区内生态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生态修复等补救措施,按期完成修复任务。

  第二十一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基于管护职责依法对红树林保护区内的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区内土地原则上不得征收、占用,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占用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实行占补平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区内土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交纳生态补偿费等费用。未兑现相关补偿费用、未获批准使用林地湿地的,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存续在红树林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养殖场,在整治清退前,不得擅自扩大养殖面积和改变水产养殖用途。养殖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内及围堤周边的红树林负有保护责任。

  养殖场应当保持自然纳潮,保证红树林自然生长,不得损毁养殖场内及围堤周边的红树林。因养殖经营活动不当造成红树林枯萎或死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生态修复等补救措施,按期完成修复任务。

  第二十三条 红树林保护区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红树林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落实区内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保障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护需要,改善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

  申请在红树林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预先制作生态影响评价报告,按照报告落实生态保护措施与补偿方案。

  第二十四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周边社区发展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可以支持周边社区利用实验区资源适度开展符合生态保护方向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等活动;也可以把部分管护任务或者其它劳务承包给周边居民,增加其经济收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等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红树林保护区或者在区内不服从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红树林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红树林界碑、界桩、护栏、护网、标识牌、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的;

  (四)在红树林保护区内毁林挖塘、填埋造地、围堤、采矿、采沙、取土、放牧等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以及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

  (五)未经批准在红树林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擅自在实验区建筑旅游设施和其它构筑物的。

  红树林保护区内违反林业、农业、水务、国土资源、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红树林保护区内红树林资源,当事人被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毁坏行为、限期恢复种植决定,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代为恢复种植,所需的恢复种植合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毁坏红树林资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红树林保护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或者生态修复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妨碍红树林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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