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规定

联合创作 · 2019-01-07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规范“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是指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风景区的“南海I号”宋代古沉船及与“南海I号”水下文物保护区(阳江水域)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

本规定所称“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包括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船载文物、水下文物以及出水文物。

第三条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的协调机制,协调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工作。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工作。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交通、旅游、海洋、渔业、公安、海事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工作。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对“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工作进行执法监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专门管理机构,开展“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日常的保护工作。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合国家、省有关机构共同开展“南海I号”的古船文物的考古发掘、保护和研究工作,完善对船载文物的分类管理,负责对出水文物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二)开展“南海I号”相关内容的文化产业研究和开发工作,促进地方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组织以“南海I号”水下考古和出土文物为主题的基本陈列展示,建立与遗址内容相关的多种专题展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文物保护、科学研究、修缮保养、展示利用等方面的专职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组建工作,制定委员任职资格和委员会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作为企业资产进行经营。

第八条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等各种方式,参与“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工作。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保护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盗掘文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利用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规划内容可参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规定,明确保护管理主体、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标志说明牌。标志说明牌应当载明遗址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标志说明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公益性地图,在公益性地图和其他地理信息系统中对“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作出相应标示和说明介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位置规划设置包含有“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相关内容的旅游交通标识牌、道路标牌等交通标志,并将相关内容加入公交线路站牌、报站系统、公共服务平台等交通信息系统。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负责地理、交通信息工作的单位并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区内的水下埋藏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考古勘探和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应当维持现场完整,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内发掘的文物进行登记,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对“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内发掘的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

“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馆藏文物的借用、交换,应当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能危及“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参观游览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制定游客数量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启动游客分流预案,疏导游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保护,推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名称、标识的商标注册。

专门管理机构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注册商标,建立“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名称、标识的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坏文物保护设施、标志;

(二)违法排放污水、废气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南海I号”古沉船及其遗址水域;

(三)可能会破坏遗址海床的水下作业;

(四)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抛锚、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二条  对“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进行开发利用,应当以合理、适度、可持续为基本要求。

开发利用必须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禁止作出破坏文物、损害文物、影响文物环境风貌等破坏性利用行为。

鼓励运用多种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的科学研究、社会教育、文化宣传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科学研究,推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保护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向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校等教育机构利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鼓励专门管理机构结合本单位特点,参与城市文化氛围营造和社区文化建设。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的文化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旅游开发内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指导旅游经营者,开发、推广具有“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旅游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相关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不断改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六条  专门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并将文化创意产品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应当尊重史实,不得歪曲历史文化,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十七条  利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影视作品时,应当征得专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拍摄单位应当提交拍摄方案、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专门管理机构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拍摄情况。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编制可用于拍摄的文物和区域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影视作品的过程中,拍摄方应当服从管理,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坏;拍摄作品不得歪曲历史,不得包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派人监督拍摄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文物遗失,监控并处理好拍摄活动对文物和水体环境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对利用“南海I号”古沉船及遗址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管理,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交通、旅游、海洋、渔业、公安、海事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门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备案交换、借用馆藏文物,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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