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 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园林、旅游、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间距和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应小于800米;
(三)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的公厕,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