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1-18 00:00

   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8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提升绿化质量和园林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具有天府韵味、眉山特色的高品质生活宜居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乡(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人文相统一,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林业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建、捐赠、植树、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对城市园林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建立眉山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线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报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眉山实际,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

第九条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调整绿地系统规划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就近无法补足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

第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土地利用条件。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3000平方米以上的游园。旧城改造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绿地建设。

因地制宜规划建设与园林有机结合的绿道、健身步道、足球场、健身路径等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游园应当配建一定面积的健身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的,不得迟于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并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纳入工程建设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不得少于1年。保修养护期间,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养护质量。

保修养护期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搭配,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鼓励种植市树、市花、县树、县花等乡土树种,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景观。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建设应当与树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楼体、墙体、庭院等,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城市高架桥护坡、立柱、涵洞,以及大型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鼓励开展园林城市、园林单位(居住小区)、园林村镇等创建活动,推动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实行以下分工: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二)部门(单位附属绿地由该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五)捐建的城市园林绿地在移交管理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

(六)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绿地由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区)园林绿化管护标准管理养护城市园林绿地。

乔木、灌木、花、草等绿化植物受损或者死缺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植。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或者老旧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禁止破坏城市园林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缴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并到所在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一)已经死亡的;

(二)妨碍交通、管线、建(构)筑物等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四)因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的。

第二十三条  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者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移植超过10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并报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道路改造应当妥善保留原有行道树。确需更换、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城市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影响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管线、建(构)筑物等安全的;

(四)因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的。

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执行树木移植操作规范。

第二十五条  除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养护标准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第二十六条  在非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紧急情况下,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有关部门(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并在处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热油、酸碱性物质等妨害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二)穿越绿篱、践踏绿地、折枝摘花、摘笋或者攀爬、刻划城市树木;

(三)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铲草、捕鸟、葬坟、祭祀或者放养宠物;

(四)在城市园林绿地内露营、烧烤、停放车辆、搭棚堆物;

(五)在城市树木上架设电线、拴绳挂物、拴系动物;

(六)其他损害花草树木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老旧小区改造中,为满足业主生活正常需求占用绿地的,应当通过增加屋顶绿化、墙面绿化、棚架绿化或者增设透绿砖等形式弥补绿化总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照绿化专项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因擅自移植或者修剪造成城市树木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造成城市树竹花草或者城市园林绿地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按照《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包括城市园林绿地、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园林绿地内的亭、台、楼、廊、道路、桥梁、雕塑、碑记、花架、护栏、动物笼舍、说明碑等园林建筑和娱乐、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化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3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