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云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年9月26日云政发〔1989〕186号公布 自1989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湖泊、江河、水库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采捕经济价值较低的水生动植物,征收1--3%;
(二)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征收3--5%;采捕银鱼、中华绒鳌蟹等名特水产品,征收标准不得超过10%;
(三)对实行人工放养苗种的湖泊、江河、水库,其放养品种的采捕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30%以上的,征收10--20%。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属地、州、市、县及县以下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库,由所在的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备案;跨地、州、市的湖泊、江河、水库,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协调有关地、州、市在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渔业资源费可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六条 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5%上缴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95%留当地使用。其中属地、州、市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库,地、州、市同县的留用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属县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库是否上缴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上缴的比例不得超过5%。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与省水利水电厅协商拟定,下达执行。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购买增殖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措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八条 渔业资源费的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渔业资源费,应执行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制度,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