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1986-09-10 00:00

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0日云政发〔1986〕126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我省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凡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税的,也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所在地随同营业税缴纳。

第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县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通过所在地银行营业所汇交市、县银行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九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教育厅不提取也不调剂,但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取一定数额(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在所属县(市)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先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平均每个学生占有的教育费附加额,适当返还给办学单位。具体返还数额,由教育厅会同财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乱收费。国家提倡社会集资办学,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愿集资办学可以进行,但不得强行摊派。中学、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由教育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下达。

第十二 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为了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以加快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不得因此而减少教育经费和补助教育事业的各种专款。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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