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1986年8月26日豫政〔1986〕90号公布 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一次修改 2017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扩大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加快发展基础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地、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七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办学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其返还数额,一般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人数当年人均教育费附加数,但最高不得超过被返还单位所缴教育费附加的总额。
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拒绝学生入学。
社会各界和个人在自愿、量力的原则下捐资助学,应给予鼓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各级教育、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或个人,税务机关可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挪用教育费附加或向学生家长、单位集资或变相集资的直接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