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宁政发〔1990〕127号公布 根据1995年7月1日《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三,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6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