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1989-11-18 00:00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8日云政发〔1989〕212号公布 自1989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 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 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八)组织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经济、军事、历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风物等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远景。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地、州、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内行政村、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围内已重名的重要城镇名称,应逐步实现不重名。

第十二条 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和新建居民区、工业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新建、改建、扩建地区的主要地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批准。

第十三条 派生地名,应从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第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一般不以方位词、量词、单音节词等作地名的专名。命名新建的村寨、居民区,不用或少用“新村”、“新区”之类的名称。以山形、地貌、植物命名的地名,要突出其特征。新命名的地名应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第十五条 不用序数命名地名。一般不采用两个地名各取一个字作为新命名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六条 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十七条 一般不以革命先烈的名字更替原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报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从中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其他影响较大,有现实意义的名称,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十九条 地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必须调整用字的,应作更名处理,办理更名批审手续。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地名,经征得各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更名后的新地名,应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而且当地群众也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著名的各类地名,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内涉及两个地、州、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商一致,联合提出意见或各自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内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界河中涉及沙洲、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其他地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以当地地名命名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在征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名称后,应抄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镇街巷和居民地名称,属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地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九条 除本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名称以外,其他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凡属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在报批时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必要时加附图。报经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征求同级外事、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三十三条 过去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只要不属于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歧视少数民族或低级庸俗的,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地名的专名、通名都要音译,通名尽量同词同译,也可参照当地译写习惯,通名音译后再重复义译。村寨名称全部音译。

第三十五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的依据。如通用程度基本相同,可以从中确定一个较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视情况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范围广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应调整译名所用汉字。

第三十八条 由两种民族语的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九条 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无论中国地名委员会是否制定音译转写法、除用汉字书写标准名称以外,必要时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工作,应在深入调查、考证,准确确定地名语种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凡须命名、更名、有待新译和调整译名所用汉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四十二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四十三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严格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按普通话语言准确地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必要时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四十四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的汉语拼音,按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拼写。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五条 在特殊情况下,地图、路牌、地名标志、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可全用印刷体大写字母书写,不标注声调,但不能省略隔音符号。


第七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四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我省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按照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云南省地名档案资料馆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州、市、县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档案,以及有关的地名资料;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利用工作,编制地名档案的检索资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章 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由本级地名管理机构牵头与各有关部门统一协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地名标志上的标准地名与汉语拼音字母的书写形式,由地名管理机构提供或审定。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由地名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分别实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街巷、乡镇村寨、重要人工建筑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交通沿线、车站、码头、桥梁、涵洞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水利、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水利电力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旅游、园林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八条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国家法定的地名标志,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地名图书的出版


第六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需要出版地名书刊和地名图表的。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编纂、绘制、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六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汇集、编纂的各类地名书刊,需报经省地名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依法申请出版;编制的各种地名图表,需报经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并按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省测绘局审定批准后,方能出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发布的《云南省地名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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