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1995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或者环境保护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一)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保护高原湖泊等自然环境或者农业生态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环境科研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生产原料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在环境管理、环境监理、环境监测或者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及其他环保违法案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检举、控告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建设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给予奖惩。考评内容和奖惩标准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