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28 00:00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应当贯彻规划统一、体系完备、权责清晰、平战结合的总体要求,坚持国家负担、社会负担和社会投资相结合,坚持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融合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人民防空工程数字化管理,建设全省统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控制指标要求,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和关键指标。

第九条 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备、发展均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规划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人员掩蔽等专用工程以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交通、市政、医疗、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租赁国有土地和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时,明确该地块应当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类型、防护等级、建筑指标等要求。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在设置出让、划拨、租赁国有土地和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的条件时,可以明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在建成后,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出入口等内容,并符合防洪防涝等灾害防御要求。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根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或者城市防护需要修建的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分别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部门、单位负责建设,所需经费由负责建设的有关部门、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要求改为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具有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情形的,可以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而不能修建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以及周边安全的。

第十四条 依法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书面决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管理规定,明确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得减收、免收、缓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关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疏散通道和商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连通;暂时不具备连通条件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预留连通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人民防空工程集中、融合建设,通过统一规划地下空间等方式推进人民防空工程连片成网,提升城镇综合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修建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循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相关设计文件应当设置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或者就近预留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的平战转换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并依法对专用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人民防空专用设备超出设计使用期限或者失效后,应当及时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人民防空专用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依法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部分的质量监督管理辅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涂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整改。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不合格,经评估论证确实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并按照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标准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志并说明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的范围、位置、规模和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验收文件的,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已经明确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确定的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被确定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办理登记。


第三章 维护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以及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以及本单位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三)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已经明确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的,由被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由于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等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维护管理信息)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信息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

防空地下室已经明确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的,被确定的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移交防空地下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维护管理信息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维护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信息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为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报送信息提供必要的帮助;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维护管理信息的,不得要求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重复报送。

第二十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事先落实维护管理责任承接单位,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协助维护管理责任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变更后的维护管理信息。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不得在办理单位变更、注销登记时,以隐瞒、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逃避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要求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维护管理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其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破损、严重锈蚀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消防、防水、防汛等设施设备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质量等符合相关国家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与备案的竣工验收文件一致,无擅自开洞、分隔内部空间和改变设计功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自行对人民防空工程实施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具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能力的其他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定期开展维护保养作业,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并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少于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并不低于原防护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无法按照规定要求补建的,应当依法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人民防空工程因治理重大安全隐患、修复战时功能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依法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标准和等级,不得减少人民防空工程的掩蔽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丧失战时功能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加固、改造;无法加固、改造或者加固、改造不经济、不合理的,依法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战时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辖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在确保不影响战时防护效能和不违反平战转换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国家和省禁止平时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非人民防空目的,但因执行应急救援等紧急任务的除外。平时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

第三十四条 平时出租防空地下室给他人使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位于住宅小区内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出租给他人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出租人应当明确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物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由此产生的人民防空相关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推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防空地下室租赁合同。防空地下室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方案,适时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演练。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方案,完善和落实平战转换实施方案,明确人员职责并开展技能培训,做好平战转换准备。

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责任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人民防空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信用监督管理机制,依法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关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维护管理质量要求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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