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苏木乡镇卫生院、嘎查村卫生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监督和指导,培训医护人员,建立并完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牧区、城市社区建立并完善突发事件流动巡查和监测预警制度。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医院、病人及其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不得因医疗费用等问题拒绝和延误治疗。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
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将前款情况告知本地区居民、村民。
第十六条 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场所,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设置统一隔离标志。
第十七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工单位不得以隔离治疗、隔离观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规定,进行消毒和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操作规范。从事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专业技术指导,并按照规范进行消毒操作。
对疫点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关闭不具备收治传染病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工业企业特别是食品、饮料、药品等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报告职责,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或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以及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建议的;
(三)未进行或者未及时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医疗机构未依法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医护人员故意拖延、推诿工作或者擅离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职务时隐瞒、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调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命令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应急处理指挥部规定应急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