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4-23 00:00

河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21年4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实行属地管理、依法防控、科学决策、精准施策、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建立稳定的公共卫生事业投入保障制度,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以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探索建立特殊群体、特定疾病医药费豁免制度,提高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负责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等工作,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群团组织和医学会、预防医学会等专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

(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企业和农贸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口岸、机场、车站、影剧院、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重要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

(九)其他容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职业病预防和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学校等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提升应急检验检测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专业化、标准化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检测技术或者方法学储备,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健全急救指挥体系和急救医疗体系,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传染病医疗救治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实力较强的省、设区的市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设置传染病医院,作为重大疫情的医疗救治基地,承担传染病患者救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门诊(诊室),配备专业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

传染病医院、感染性疾病科(门诊)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发现和应对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保障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和生活必需品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生产、储备和供应。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类别、品种、方式、数量、责任单位等。

储备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加强储备物资管理。

引导机关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强化应急物资储备。鼓励家庭开展必要的应急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羁押、监管、强制医疗等场所或者机构的建设和改造,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医疗救治和患者隔离预留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并健全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预防医学、临床医学、药学、中医学、感染防控、卫生检验检疫、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经济、食品安全、心理学、社会学、法律、新闻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科普宣教;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纳入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和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科普宣传、基层应对、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多渠道监测哨点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的日常工作,保证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类别,制定监测计划,收集、核实、汇总各类监测信息,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科学分析、综合研判,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与国家衔接的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建立健全信息直报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直报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九条 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本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和举报资料予以保密,必要时,对举报人给予保护。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排查、现场监测和实验室采样检测,查明原因,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调查情况。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诊疗规范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及时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能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健康损害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和健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做好应急处置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应急响应级别。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响应级别和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应急处置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立即到达规定岗位,严格履行相关职责,协同开展应急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以及相关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应急处置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员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在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道路等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辖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综合评估事件严重程度,根据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需要,以居民小区、社区、街道、行政区等为防控单元,划分区域风险等级,依法分级采取防控措施。

区域风险等级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和监督监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就诊人员进行初步监测、实名登记等,指导其填报旅居史、接触史等流行病学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息进行甄别、评估;对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立即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离等医学观察措施;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转送至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隔离治疗;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认为相关人员存在传染病传播风险,需要接受隔离治疗或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人员接受隔离;相关人员拒不配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依法收集个人信息,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坚持最小范围原则,对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并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因应急处置确实需要发布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相关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数据脱敏处理,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基层组织等应当建立基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防治相关知识。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

(四)按照应急防控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及时、精准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落实部门联动机制,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正常进行。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宣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人员、物资运输车辆优先通行;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民航、铁路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因素通过交通工具扩散,组织做好通过公路、航空、铁路等进出本地区人员的健康监测和运输工具的洗消,指导运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人员限流和防护措施;会同公安等部门,保障应急处置人员和相关物资的及时运送,以及相关应急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

第五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防控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做好食源性疾病和传染病预防工作;协助、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的追踪管理;指导做好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监管;建立健全防控管理制度;督促其规范配置应急防控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监督指导防控措施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旅游企业的卫生管理,对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及时劝阻、限制文化娱乐和旅游活动。

第五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保障建筑工人的居住环境以及食品卫生安全,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事态的扩大蔓延。

第五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监测、强制免疫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林业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疫情实施监测,预防野生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向人类的跨界传播;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调查以及无主动物的收置、防疫工作。

第六十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组织做好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场所和集中医学观察场所等重点场所的医疗废(弃)物收集、处置、生活垃圾清运工作。

第六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物资加强监管,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的正常供应和质量安全。

商务、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加大生活物资调配供应力度,完善生活必需品监测网络,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外事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科技、药监等部门建立国际交流合作机制,推动与相关国际组织、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溯源、检验检测、医疗救治、应急处置和药物、疫苗研发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六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心理健康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涉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患者、隔离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医疗救治的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组织提供心理咨询、治疗、康复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宣传、网信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舆情监测、研判、引导和处置,督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相关部门落实舆情引导处置主体责任,及时发布权威信息、澄清虚假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经费保障机制,将应急准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执业人员培养、准入、使用、待遇保障、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稳定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支持高等院校建设高水平公共卫生学院,开展病原学鉴定、疫情形势研判和传播规律研究、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应急物资采购、场所储备、志愿捐助、信息报告、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等方面建立诚信制度,将各类主体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重要作用,坚持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六十九条 卫生健康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智能化和便利化水平,发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等方面的支撑作用,依托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防控信息采集和应用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互通互认,避免信息重复采集。

第七十条 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监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等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鼓励企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需求,开展相关应急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七十一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充分发挥医疗保障制度作用。

鼓励保险企业开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保险产品。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应急处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加大执法协作力度,加强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及时查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违法行为,依法公示执法信息。

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文明开展各项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管控对象的人文关怀,避免产生矛盾纠纷。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

第七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准确、客观、公正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工作,引导公众理性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调度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报告职责的;

(二)隐瞒、缓报或者谎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的;

(五)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六)其他妨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200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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