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报告、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依法、科学、精准应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应急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将应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报告、调查评估、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大数据、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动员村(居)民和区域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建立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监测预警、分析研判、防控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中的应用,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决策支持,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中医药、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制定本区域、本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或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重要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
(九)其他容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场所。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物资保障、专业队伍建立与培训演练、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和应急工作需要建设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网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专业化、标准化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公共卫生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专业队伍,加强实验室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救治机制,建立健全定点救治医院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救治网络。
定点救治医院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发现和应对能力。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全面落实公共卫生工作职能,形成人员流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实现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医疗救治、技术与物资储备、产能动员等为一体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并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调整和统一调度管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实行市县两级储备。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应急物资储备。
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二十条 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实施社会化储备。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保障应急物资生产、供给。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应急物资采购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提高应急物资采购保障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同时在市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其他专科医院设置感染性疾病科,承担传染病患者的救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感染性疾病科,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配备专业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场所平战转换机制,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科学规划配置预防准备、监测报告、应急处置的场地和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营医疗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消毒等备用场所。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工作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据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参与科普宣传、心理疏导、社区服务、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章 监测与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药品零售企业等单位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食品或者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多点触发监测预警机制,健全监测预警体系,并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及时采取防范应对措施,提升监测预警能力。
第二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和质量控制,建立多点触发监测预警平台,收集、核实、汇总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报告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举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辖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或者隐患信息后,应当立即对信息予以核实,提出现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流行病学等技术调查,对相关样本进行采样、检验、检测,并对事件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发展趋势等进行技术分析和评估研判。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场调查后初步判定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及时提交初步调查报告;其中,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对事件的性质、类型、分级等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证;确证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在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按照规定提出预警建议或者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确定和发布应急响应级别。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四级响应。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启动三级响应。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在上级人民政府、应急处置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级处置规定和应急预案,成立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责小组,制定应急处置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发布决定、命令,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统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防控救治工作;
(二)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三)现场开展卫生消毒、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和检测、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追踪、确定、管控、消除传染源或者危险源;
(四)划定疫区和疫点、限制人员进出、医学隔离、区域封锁;
(五)开展健康教育、信息登记、检验检测等;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
(八)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化学危害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九)在火车站、汽车客运站、道路等设置检疫站、留验站,对出入辖区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等进行信息登记和卫生检疫;
(十)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手段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溯源等工作,实施精准化风险标识和网格化管理;
(十一)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发防控相关知识;
(十二)组织精神心理健康专业队伍开展心理健康宣传、心理创伤危险性评估、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工作;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则,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并予以指导、规范、监督,保障救治渠道畅通:
(一)落实预检分诊制度,经预检不能排除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疾病可能的,应当分诊至相应科室诊治排查,并落实首诊负责制度,不得拒绝救治;
(二)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按照规范和需要进行隔离治疗、转诊或者医学观察,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三)建立医疗救治单位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四)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六)其他必要的救援、救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医疗救治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完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指导医疗卫生机构、中药企业为重点岗位、重点人群和社会公众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宣传教育、组织协调、信息报告、疏散隔离等工作,建立联防联控、群防群控工作机制,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基层治理网格化要求,组织区域内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村(居)民、志愿者等,协助做好下列防控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防控防护知识;
(二)按照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信息报送;
(三)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居家医学观察,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服务;
(四)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五)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和特殊人群;
(六)其他有关防控工作。
第三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五)按照所在地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有关防控工作。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防控工作。
第三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应当配合本市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限制或者禁止聚集、出行的相关规定;
(二)做好自我防护与健康监测,出现特定症状时,及时主动前往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并避免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配合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四)如实提供个人健康状况、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特定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调配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完善监测网络,确保市场供应。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捐赠物资、资金和提供技术支持。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组织依法开展应急捐赠工作。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确保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舆情监测、研判和引导,主动梳理公众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公众关心的问题,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和澄清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规范、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防控执法体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落实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态势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应当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组织受影响区域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安全防护和生活保障,依法发放津贴补贴,合理安排休息;对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激励;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控制、处置、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
(七)违反规定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
(八)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状况、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四)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五)其他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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