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办法
(2024年3月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24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和建设、运营安全,根据《大连市轨道交通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保护区,是指为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和建设、运营安全而设置的区域。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国防动员、水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规划线路保护区和在建、运营线路保护区。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保护区范围,为规划线路中线每侧六十米内;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由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研究后确定。
轨道交通在建、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与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前款规定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空间。
第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轨道交通穿越海域的,还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公告,并配合海事部门在海图上标识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筑物、构筑物载荷;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第九条 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实施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施工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安全防护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实施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施工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专项监测。
第十条 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实施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施工作业,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入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拒绝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市或者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市或者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建设或者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同时应当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空间。
轨道交通使用跨海高架线路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检查维护地下管线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种植物按照管理权限,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管理;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修剪、改移、清除等措施排除隐患。
第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及高架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设置妨碍行车瞭望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和安全的树木。
轨道交通沿线绿化,应当符合轨道交通保护区相关要求,预留轨道交通检修维护空间。
第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内涝抢险等外部应急作业,应当先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联系并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并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外部作业发生险情,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同时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