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1-15 00:00

芜湖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5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62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安全保障等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工作,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初期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用地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工作,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

对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轨道交通的投融资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利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运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轨道交通现代化、智能化、智慧化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支持轨道交通建设,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与铁路、民航、公路、水运、城市道路等其他交通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并与居住区、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人民防空等公共设施的现状以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沿线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变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保障轨道交通相关用地,并满足一体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发展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鼓励将轨道交通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和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地下空间整体设计,相互协调、融合,并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轨道交通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建设的项目,因与轨道交通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办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在已划拨或者出让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进行土地、商业和广告等综合开发。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对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项目,通过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综合开发内容。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设施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提出的连通方案应当满足轨道交通要求并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设施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开通初期运营前,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按照市地名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扬尘防治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相邻建(构)筑物、管廊(线)等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标准,采取降噪、防尘等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上、地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既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结合建设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廊(线)等设施进行勘察、检测和鉴定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调取和使用供电、供水、供气、排水、输油、热力、通信管廊(线)和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气象和水文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设计、施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上述资料的使用管理规定,并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监控设备、交通、环卫、公共照明、广告牌、宣传栏等设施的,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迁移、保管和回迁,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审定的管廊(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满足同等功能进行迁移的,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人防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并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绿化苗木的,由绿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移植,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依法开展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并接受市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同期工程项目统筹组织实施,由绿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总体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审查,向社会公告后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根据总体交通疏解方案编制分段交通疏解方案,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向社会公告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运营前安全评估,以及开通初期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并在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并申请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四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经市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制定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乘车规范,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拒不遵守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障服务质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改进。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环境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管危险化学品,减少列车运行和风亭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车站出入口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卫生以及良好秩序,保障车站出入口外畅通、有序。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志、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内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越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询、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询时,应当及时准确解答。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半径五百米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和公共交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运行图运营,不得随意暂停线路运行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

举办运动会、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时间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运营调整情况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其制定和调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社会保障卡(芜湖一卡通)在轨道交通的推广使用,推动跨区域、跨交通方式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进站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查验乘车凭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乘客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和监控设施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以及操作规范。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依法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乘客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携带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三)推销产品或者从事营销活动,乞讨、卖艺以及歌舞表演,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四)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五)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六)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者踩踏座席;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口处滞留;

(八)寻衅滋事、猥亵他人、故意裸露身体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护下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人员在无人陪护情况下进站乘车的,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视力残障者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应当出示视力残障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商业网点的,应当合法规范、文明美观,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设置广告、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阻燃材料,并符合消防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客运服务指标、运营收入与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分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制度,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无人认领的,及时依法处理;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即时处理。

 

第五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开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四)过江隧道结构外边线一百米以内。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经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地质条件、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安全保护区与铁路等重要设施安全保护区重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告知作业单位安全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  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相关费用。

作业过程中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确定停止各项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水平投影区域内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禁止擅自摆设摊点、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因公共利益需要合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的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未及时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有权进入作业活动现场进行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排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接到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在安全保护区内敷设管廊(线)的,管廊(线)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管廊(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确保管廊(线)安全。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在本区域内定期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工程项目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作业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使用塔式起重机、吊机等吊装机械进行起重作业的,应当确保其作业范围或者器械倾覆范围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快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防汛、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确保其完好有效运行。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专用无线电通信频率;

(二)损坏列车、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以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设施;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五十九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筹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分别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设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发生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越站等临时措施。

因发生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运营突发事件以及发生故障、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等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限流、封站、越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社会公众,其中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导客流。

第六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并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多种途径,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二条、六十二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三)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

(五)采取的限流、越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社会公众或者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一年以内有三次以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有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将其逃票行为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

乘客伪造、变造优惠乘车凭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

(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望、侵入限界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二)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或者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或者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五)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六)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干扰轨道交通专用无线电通信频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单轨系统、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所)、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停车场等土建工程,列车、供电、通信、信号、通风空调与采暖、消防、给排水、火灾自动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屏蔽门(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广告设施等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建设、运营,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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