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0-31 00:00

(2017年10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

  市、区(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信息化、安全监管、人防、水利等部门及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保护区施工作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举报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活动。

  第五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六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对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转交有关核查材料。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收到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情形书面回复意见:

  (一)施工作业活动没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明示无意见;

  (二)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可以消除的,应当提出保护措施的具体建议;

  (三)施工作业活动有不利影响,目前没有能满足要求的保护措施的,应当充分说明并建议不予许可。

  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到施工作业现场进行调查,调阅有关材料;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查情况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的期限。

  第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情形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的保护措施具体建议明确载入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中。

  第十一条 相关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按照行政许可的相关技术要求编制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专项设计措施、爆破控制措施、施工组织、施工作业影响监测技术措施、应急预案、轨道交通设施维护治理等内容。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保护方案进行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有关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不采纳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予许可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将理由书面告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施工作业的位置、内容和工期等信息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应当在回复意见中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编制并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在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紧急情况处理等方面的责任。

  因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而增加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监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保护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双方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及时向对方反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设施监测结论和轨道交通设施状态及时调整现场施工,保证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在保护区内依法巡查,可以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扰保护区巡查工作、阻挠现场调查的行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施工作业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保护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经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相关技术要求实施的;

  (二)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提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或者未按照规定编制并落实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施工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

  施工作业单位不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或者不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无法形成一致结论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评估发现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海事、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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