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3-30 00:00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护士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直系亲属、其他亲属和受委托的律师等人员。以患者或者患者亲属的名义到医疗机构聚众闹事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人员,不是患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属地管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调解领导机构,由卫生、信访、公安、司法、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本区域医患纠纷预防处置调解工作的指挥领导、组织协调、督导检查。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与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或其家属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六)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纠纷后,依法依程序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提出合理诉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患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梳理保管好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出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2小时。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将尸体移出;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患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区域内聚众、挂横幅,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三)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患纠纷警情后,应按规定出警,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对患者及其家属以及相关人员身份进行核查;

(三)开展教育疏导,制止本办法第29条所列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医调委,由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设,并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调解人员从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的医学专家、法律专家、法医专家、保险专家、心理学家、社会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成的专家库中抽取。选聘的调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且无违法违纪行为。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医调委安排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施、设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安排补助经费,保障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医调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医患纠纷调解实行医疗机构归属地一级调解终止制。市医调委受理市内三区一县(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的医患纠纷,县(市、区)医调委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患纠纷。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符合条件的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应于当日及时受理。

(二)组成调解小组。由医调委指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指定或由由双方当事人选定两名调解员,同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中医学、法学、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共同组成调解小组。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医调委应当予以调换。

(三)调解小组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同时应当通知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参加调解。

(四)医患双方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可以到医调委所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当做为调解医患纠纷的依据。鉴定的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按责任比例承担。

(五)调解成功的,医调委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特殊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填写《调解延期申请表》,经医调委主任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并视情况移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方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方案、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实际,由医疗机构和保险企业协商确定。

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通报医患纠纷的相关情况,保障承保公司对医患纠纷调查核实的权利,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索赔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和保险赔偿金限额内,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所承保的医疗机构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和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理赔专门机构,及时参加各级医调委组织的调解活动。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协商达成和解、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或医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严重干扰正常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及其亲属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三)在医疗机构内外挂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贴标语、发传单等,影响门诊、病房正常就医环境的;

(四)拒不将尸体移出医疗机构,或以尸体相要挟,经劝说无效的;

(五)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如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公安、卫生、司法等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上报有关国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驻邯部队和武警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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