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1-26 00:00

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2014年11月2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76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解决;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

第十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化解医患争议,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3名以上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标准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定期统计分类和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增强治安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双方应当共同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闹事、围堵进出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侵害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移送殡仪馆;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启动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按照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二)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疑问,告知医患纠纷处置程序和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疗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者及其近亲属单独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接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后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在县(市)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医患纠纷发生地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区一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和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医患纠纷的调解,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的医患纠纷,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调解,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可以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患纠纷由蜀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医患纠纷由瑶海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答复当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医疗双方指派或委托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每方不超过3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

(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可以由医患双方选择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指定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患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员要求,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责任存在争议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视情启动专家咨询程序,必要时应当建议医患双方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对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应当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询专家应当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咨询事项独立、客观和公正地出具咨询意见书,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平等对待医患双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达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得压制、阻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了解纠纷事实经过,进行调查核实,适时向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患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承保机构列席。

承保机构收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列席调解通知但未出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承保机构列席调解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调解协议书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医患双方提出调解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调结,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二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依据。

第四十四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医患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医患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纠纷。

第四十七条 医患纠纷信访事项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三)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第五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司法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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