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2-24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节水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确保安全、节水优先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节水保障、协调和应急管理机制,建立供水节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节水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节水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水利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指导工作。

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宣传教育、知识普及,增强全民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供水安全保障和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违法供水以及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在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表彰、奖励等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并且将清洗消毒情况、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以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且组织实施,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既有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的老旧公共管网已完成改造并且具备“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接入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协助用水户实施表后专用入户管道设施的自主改造工作,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维护管理。已建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查验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价格统一核算。

用水户自建的自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单位负担。

尚未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的城市住宅供水设施,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毁损、掩埋、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闸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并且赔偿修复费用以及造成的损失。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按照水量损失的3倍计算。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管理制度,保证供水的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每季度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通报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并且向社会公布。

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有权向卫生健康部门、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因供水单位的原因给用水户造成损害的,供水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水户权益的行为:

(一)在收取水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或者未经用水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二)不执行规定的水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中止供水、限水;

(五)违反规定擅自增设供水条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用水户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户享有安全、连续用水和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水费等信息的权利。物业管理区域有多家供水单位均具备供水接入条件的,用水户可以按照独立物业管理区域选择其中一家供水单位供水,决定程序按照物业服务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原供水单位和用水户选择的新供水单位予以配合。

用水户按照实际用水量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缴纳水费,经供水单位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供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用水户足额补交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且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当地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市政公共消火栓装置。

 

第三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水型城市有关计划用水率标准要求,结合市、县(区)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和节水管理水平,确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城市计划用水户生产经营情况和年度(新增城市计划用水户前3个月)用水量,于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城市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适当的用水计划指标奖励:

(一)按规定完成水平衡测试;

(二)5年内曾经获得省级节水型企业(单位)、小区称号;

(三)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当年度实施并且节水效果显著;

(四)按期准确报送《城市节约用水报表》。

城市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减其用水计划指标: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

(三)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条件而不利用。

第二十一条  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并且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城市计划用水户,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原因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尚未修复;

(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三)拒缴或者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四)其他严重浪费水资源行为尚未改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由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和标准收取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并且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事业。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每月足额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产生超计划加价水费,城市计划用水户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正当理由的,可按程序申请减免或者退还。

第二十三条  月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计划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纳入重点管控以及申报节水型示范单元的城市计划用水户,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统计方法。

供水单位严格遵守统计制度要求,依法科学设置必要的计量设施,按时统计有关数据,定期上报。

城市计划用水户严格执行节水统计和报送制度,规范用水台账,按期准确报送《城市节约用水报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将节水措施方案纳入规划设计方案统筹编制,自然资源部门开展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同步征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有关节水措施方案的审查意见。

城市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约用水标准、规范以及节水措施方案开展节水设施设计,并纳入施工图设计同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节水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智慧化、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对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公共建筑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将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组织编制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再生水实际用途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消防等城市杂用水,以及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娱乐性景观等环境用水,有条件的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绿化、景观环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再生水、雨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绿化用水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集中区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中区。

第三十五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综合利用排放尾水。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单位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到场抢修。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必要保障,物业服务人、用水户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化供水服务办理环节,简化报装程序,减少办理时限,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供水单位通过优化业务办理模式,运用人脸识别、实名认证、电子签章、电子发票等技术实现用水户线上办理、移动支付等功能,为用水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供水单位因服务而获取的用水户人脸图像、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只能用于必要服务范围,不得违法使用或者泄露。

供水单位保留线下办理渠道,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必要的非电子服务方式,确保老年人等可以获得相应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结算水表存在故障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结算水表发生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建立投诉查询平台和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单位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安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加大城市节水的相关资金投入,用于支持节水基础管理、节水宣传教育、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技术研发与推广、节水示范项目、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节水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等,协同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统筹使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公共机构建设、企业单位节水技术改造、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节水科研等项目给予补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节约用水项目。

第四十一条  鼓励节水服务企业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水平衡测试、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为用水户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且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妨碍。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建立联动监督抽查机制,开展节水产品、器具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管和执法检查,规范水效标识和节水认证标识的使用。

各公共场所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场所节水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或者实体。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合同节水管理,是指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以合同形式,为用水户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分享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益的节水服务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属开发区(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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