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1-06 10: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城市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绿化建设和养护,促进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林木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的协调增长,达到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市、区)、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植物品种,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捐物、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公示30个工作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更改。应城市绿地布局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前款规定报请批准和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共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标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手续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襄阳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编制城市绿化技术设计导则。

鼓励城市绿化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绿化技术设计导则实施绿化规划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地布局、功能定位、植物配置、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出具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乔木和常青树比例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大面积硬质铺装,合理选择应用乡土、适生植物,体现地方特色,均衡配置乔灌花草,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并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地应当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因地制宜采用透水铺装,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等,提高雨水的滞蓄和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的乡土树种,原则上应当种植双排或者多排行道树。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健全市场信用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并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化设计方案、绿地面积、绿地率等内容,不得将本居住区以外其他绿地或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高架及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具体鼓励措施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邻区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及道路附属绿地在施工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共同管理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临时绿地,由用地单位负责。

管理权属不明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相应的养护管理人员;

(二)制定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救灾减灾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管理及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保持冠形完整,防止过度修剪;

(四)及时劝阻损绿毁绿行为,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除进行日常养护性修剪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经承担相应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涉及文物保护的,应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并提出意见。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在选址和规划设计时,应当尽量避免修剪、移植或砍伐树木。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调查建档,设立保护标志,公示相关信息,划定控制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龄三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挂牌,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申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并报承担相应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补救及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经省决定可行使相应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异地绿化等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