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房屋产权转让、抵押、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兼并、转让、股权变更合同;
(二)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合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及合同的签订;
(四)全部使用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及合同的签订;
(五)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六)产权不清、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保全;
(七)依法强制拆迁房屋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保全;
(八)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保全;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证据保全;
(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证据保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特困人员申请公证的,应当适当减免公证费。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