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7-12-28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

第十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

第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十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及厂矿企业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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