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宣城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新时代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各县级人民政府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等(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是本区域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公共场所等处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卫生安全、功能完善、环境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公厕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住建、规划、环保、公安、财政、国土、商务、交通、旅游、物价、卫计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做好公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和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布点等具体要求。
第七条 公厕建筑形式应当以固定式为主、活动式为辅;公厕建设形式应当以附属式为主、独立式为辅。
公厕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2003)、《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CJJ/T125-2008)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12) 、《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等有关规定,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港口、加油站、大型停车场、医院等公共设施;
(三)公园、广场、旅游景点、集贸市场和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老旧居住区和新建住宅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中老旧居住区的公厕建设属于园区管理范围内的,由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区域的公厕建设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前款第二、三项公厕配套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前款第五项公厕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应急、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区域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在人流集中的场所新建、改建公厕,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2:1。
一类固定式公厕、二级及以上医院公厕,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及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区域的活动式公厕应当增设第三卫生间,用于协助老、幼及行动不便者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导向牌、电子地图等公厕指引服务系统。
公厕标志的设置应当明显、统一、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公厕内部应当明示管理要求、使用须知、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名称等标记,方便市民识别。
第十二条 公厕外观和色彩设计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应当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当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商铺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厕,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及附属配建公厕的项目,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公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交付使用,并报所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登记。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用地范围内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按照就近就地、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公厕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分工如下: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公厕由园区管理机构或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共汽车始末站、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港口、加油站、大型停车场、医院等公共设施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医院、集贸市场和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老旧居住区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厕由其物业公司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委托城市管理部门代为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公厕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吸烟、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物和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公厕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专人管理,有保洁、管理制度;
(二)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无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
(七)设置防蝇、防虫、消毒等设施;
(八)独立式公厕应当建有毒饵站。
第二十一条 公厕应当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设施故障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公示停用时间,并及时维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在园区范围内的,由园区管理机构承担,在园区范围外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和宾馆饭店等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厕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将公厕卫生及设备、设施等的检查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拨付公厕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占、封闭公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拆除、迁移公厕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公厕作业与管理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二类公厕的类别及要求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16)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